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0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林先生」說要我先辦理郵局帳戶,之後他再幫我向郵局辦理貸款,我是被「林先生」所騙,才將郵局之存摺、印章、晶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先生」,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或較輕刑度即拘役二十日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對上開秀水郵局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及其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晶片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林先生」說要幫我辦理信用貸款,所以我才把存摺、晶片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林先生」,我並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我也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受詐騙致先後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存款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供稱其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底下午四時許,與「林先生」相約至彰化縣○○鄉○○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林先生」本是要以五千元的代價向我收購存摺、晶片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但因我急需較大金額金錢做生意,即詢問「林先生」是否可代辦信用貸款,「林先生」即要我提供郵局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要幫我以走後門方式代辦貸得信用貸款等語,惟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警察詢問其「林先生」如何聯絡時,其竟稱其與「林先生」不相識,是其看到報紙廣告打電話詢問,該「林先生」回電並相約碰面,聯絡電話均已忘記,「林先生」拿走存款簿、晶片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無法聯絡等語,本件被告若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林先生」之指示交付上開存摺、晶片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其應係時時掛念著「林先生」是否已辦妥貸款,被告為何會在尚未取得貸款,且在一個月左右的時間即將「林先生」之聯絡電話忘記之理,又被告既欲委託「林先生」辦理信用貸款,然其並未交付任何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則其如何能獲得信用貸款,亦甚可疑;再被告將晶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林先生」,則縱被告獲得信用貸款,則所撥入之款項亦甚有可能全數遭「林先生」提領一空,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他人,作為詐騙集團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依社會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且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就郵局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係於可預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晶片提款卡、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情形下,仍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晶片提款卡、印章交付「林先生」使用,顯有預見縱有人利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以領取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明。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晶片提款卡及印章與「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晶片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如涉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應係以正犯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為是。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出借前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然本案正犯係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始利用該帳戶為詐騙行為,是正犯為犯罪行為時既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為之行為,基於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之法理及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之上揭行為,應從屬於正犯,逕依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適用法律,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餘地。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審酌上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