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1號原告 楊堅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燁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31日起至僱傭關係不存在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724元。㈢被告應提撥25,704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帳戶內。又其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66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5,704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帳戶內。上開先位聲明㈠、㈡及備位聲明㈠部分,原告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其以一訴主張之該二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自101年11月1日算至133年7月30日即其年滿65歲前一日止(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已逾10年,類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被告10年之薪資5,366,880元(計算式:44724×12×10=0000000),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共為5,392,584元(0000
000+25704=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再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1/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於補繳裁判費時,亦同時提出被告興燁星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 林坤聰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送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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