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號

聲請人 林峯逸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耀雄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表明系爭各張本票提示日分別為何,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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