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 謝翔安 間之金錢糾紛,即徒手甩告訴人巴掌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35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佐,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中古車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洋(綽號: 少齊 ,原名 張少齊 ,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改名為 陳少齊 ,再於同日改名為陳震洋)前和同案被告 袁弘修 (綽號: 國寶 ,另涉犯本案關於妨害自由及侵占等部分,另行偵辦中,下僅稱袁弘修)及袁弘修不知名友人「諺老闆」等與謝翔安有金錢糾紛,陳震洋與袁弘修等人於112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外面某公園,與謝翔安商談債務時,陳震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翔安巴掌,致謝翔安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憑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