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年二月,定執行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與戊○○二人係表兄弟關係,前因戊○○承攬甲○○所有房屋興建及裝潢一事之民事承攬契約發生糾紛,甲○○對戊○○提出詐欺告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一九○八八號偵查中,二人感情遂漸交惡。戊○○因甲○○遲未付出工程尾款,委託丁○○、丙○○負責上開債務糾紛之追討,丙○○、丁○○二人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等多次前往甲○○住處,向甲○○、乙○○○索討所積欠之工程款。詎戊○○、丙○○、丁○○三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某時以藍色噴漆在甲○○住處之大門的紅色鐵門上噴上「起厝欠錢不還,你家死人」等字眼,使甲○○、乙○○○二人心生畏懼;丙○○、丁○○復於十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先以黑色噴漆將甲○○住處大門之右邊監視器噴色蓋住,再以白色噴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甲○○住處大門
的紅色鐵門上噴上「王八蛋欠錢不還」,以及在門柱噴上「忌中」等字眼,使甲○○、乙○○○二人心生畏懼;復於十月六日晚上十時許,以紅色色彈擊中甲○○住處之外牆,又使甲○○、乙○○○二人心生畏懼。丁○○另於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至甲○○住處,向乙○○○恐嚇稱:「你跟你老公講說,叫他好好愛吃什麼就自己去買來吃,這樣懂嗎?‧‧叫他要吃什麼趕快去買一買,這樣聽得懂嗎?我跟你們講,我幫你們調解,以後不要你們出去被車撞死,來牽拖我,這樣聽懂了嗎?你們家火災,不要牽拖我‧‧幹你娘‧‧好好的吃、吃飽一點,看要吃什麼趕快去買來吃‧‧」等恫嚇言詞,使甲○○、乙○○○心生畏懼。嗣經警以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戊○○與甲○○是親戚關係,因他們之間有債務糾紛無法協調,所以請我出面處理,我與戊○○是朋友關係,認識十幾年了,是從事營造業認識的,但我純粹幫忙,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未到被害人家中噴漆。後來協調不成,這件是我就不再處理了」等語。被告丁○○辯稱:「我與戊○○是當兵的朋友,認識二十幾年了,我是在惠光農藥公司工作,甲○○是戊○○的表哥。我是因接到阿蓮派出所的電話,我到派出所時警員很不客氣的對我講話並對我拍桌子,問我有沒有到甲○○家中噴漆,我回來才打電話給乙○○○,但我並未恐嚇她」等語。被告戊○○辯稱:「甲○○有欠我房屋興建的尾款,因這樣才與他發生糾紛,但我都沒有告他,當初我找他們二位是要他們出面幫我協調」等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甲○○門口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附卷可考。又甲○○住處大門的紅色鐵門上遭噴上「王八蛋欠錢不還」、「起厝欠錢不還,你家死人」,門柱噴上「忌中」等字眼,及以紅色色彈擊中甲○○住處外牆染紅牆面等情節,並有甲○○所拍攝之相片二十幀附於警訊卷可佐。而被害人所提出之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帶內容,認其中一名狀似被告丙○○,有勘驗筆錄附偵訊卷可佐(參偵卷第二十三頁)。又丁○○打電話給乙○○○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並有甲○○、乙○○○所翻譯之電話譯文附偵訊卷可按(參偵卷第十八、十九、二十頁)。
(二)被告丙○○、丁○○、戊○○雖矢口否認有何噴漆一節,惟甲○○堅稱十月四日當天確有看見一留長髮綁馬尾之男子站立於伊住處大門噴漆,且經警循線查出丙○○後,甲○○並已具體指認係丙○○本人,參以丙○○留有長髮綁馬尾之特徵明確,且事前已多次前往甲○○住處,雙方事前已有認識,衡情甲○○應無誤認之可能。再按噴漆之「王八蛋欠錢不還」、「起厝欠錢不還,你家死人」等字眼所顯示之意義,參以被告戊○○與被害人甲○○二人,係因興建房屋尾款未清一事發生糾紛,被害人復陳稱除此興建房屋尾款債務與被告有糾紛外,沒有與任何人有糾紛(參警卷第九頁後頁),且被告戊○○復自承被告丙○○、丁○○係受其委請處理興建房屋尾款債務之人,是依上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以觀,本件應係被告戊○○、丙○○、丁○○三人所為,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而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之危害為要件(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議【一】);而所謂之「恐嚇」,法律並未有限縮其方法或程度,需綜合斟酌行為人所採取之方法、言詞內容等全部情節,予以判斷是否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本件被告所採取之行為,包括:噴紅色色彈、噴漆寫「忌中」、「你家死人」,並由丁○○於電話中向乙○○○反諷:「要甲○○吃好一點、你先生被車撞死、你家火災等語」,衡情已屬恫嚇之言語及文字,而對被害人甲○○、乙○○○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為惡害之通知,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戊○○三人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年二月,定執行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與被害人甲○○間係表兄弟關係,因興建房屋尾款未清之民事糾紛惹起本件犯行,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為渠等求情,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戊○○二人間,前因戊○○承攬甲○○所有房屋興建及裝潢一事之民事承攬契約發生糾紛。戊○○竟因甲○○遲未付出工程尾款,遂委由丁○○及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執行完畢之丙○○出面負責本件債務糾紛之追討,嗣丙○○、丁○○二人隨即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等多次前往甲○○住處,向甲○○、乙○○○索討所積欠之工程款。豈料戊○○、丙○○、丁○○等人竟基於毀損及妨害
名譽等之犯意聯絡,由丙○○、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夜間某時以黑色噴漆在甲○○住處之大門的紅色鐵門上噴上「起厝欠錢不還,你家死人」等字眼,妨害甲○○、乙○○○之名譽,而致令鐵門之原來油漆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乙○○○。丙○○、丁○○復於十月四日夜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先以噴漆將甲○○住處大門之右邊監視器噴色蓋住,再以白色噴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甲○○住處大門的紅色鐵門上噴上「王八蛋欠錢不還」,以及在門柱噴上「忌中」等字眼,並以紅色色彈擊中甲○○住處之外牆,致令鐵門、門柱、房屋外牆等之原來油漆、磁磚等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乙○○○懼,並公然侮辱甲○○、乙○○○等,嗣經警以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三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之毀謗罪嫌等語。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之毀謗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上開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上開部分與被告三人前開恐嚇罪成罪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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