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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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大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勵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勵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勵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勵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勵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勵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二)被告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勵成公司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改名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谷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台南市興建案名「長谷-海頓」之集合住宅乙批,並將此建築案之全部營建工程總包予被告勵成公司,勵成公司再將該建築案之工程,按其工程性質分項轉包予其他各專業之工程公司,而此細項工程中之油漆、輕質磚批土工程,即由原告向被告勵成公司承包施作完工。原告於工程完工後,即依約檢附請款發票,向被告勵成公司請領應付之工程款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竟遭被告勵成公司一再推委不付。又被告勵成公司與原告按合約所訂之付款條件,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被告勵成公司處核算,確定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不包括保留款九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但被告勵成公司既不爭執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卻一再以被告長谷公司未撥款為由,拒不付款;甚且被告勵成公司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要求與原告協議,除再次確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如前外,並提出和解條件,表示願以被告長谷公司所興建之餘屋抵償工程款,惟因被告勵成公司所提之「以屋抵償」之方案,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勵成公司當無強迫之權,是其不為給付,即屬無據,謹依法提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請求。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勵成公司向被告長谷公司承包「長谷-海頓」之營建工程,再轉包予原告,今全部工程均已完工,被告長谷公司亦早已推案銷售,竟拒不支付被告勵成公司工程款,以致被告勵成公司無法支付原告應領之前開工程款,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甚者,據原告所查知,被告勵成公司為被告長谷公司之子公司,一切作為均仰承被告長谷公司之上意,根本從未對被告長谷公司請求給付本件之工程款,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實據,是被告勵成公司一方面以被告長谷公司未付工程款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工程款,另一方面又未行使其對被告長谷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是此消極行為已致原告債權無從獲償,謹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本件第二項聲明之代位請求。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在一年多以前即已完工,且房屋業已售出,然被告勵成公司就瑕疵部分並無任何主張,亦未通知原告修補,且被告勵成公司與原告私下洽談時,對於金額部分亦沒有異議,僅希望以房屋來抵償,若有被告勵成公司所稱之瑕疵,何以被告勵成公司於確認應付款項數額時並未提及?再者,原告在被告勵成公司處尚留存有九十萬元之保固款,保固期間為二年,若被告勵成公司主張扣款亦應由該保固款中扣,而非由本件所起訴之工程款部分。本件原告向被告勵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其以被告長谷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故被告長谷公司應就其主張已經清償被告勵成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預定承攬契約書影本、油漆工程合約書影本、輕質磚批土工程轉包協議書影本、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會議記錄影本、長谷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呈影本各乙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分別如下:
A、被告勵成公司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勵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之事實不爭執,但主張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有瑕疵,且被告長谷公司就該瑕疵部分已有提到要扣除掉應給付被告勵成公司之工程款,至於扣除數額多少尚不清楚,若有被扣除,亦主張對原告扣除此部份款項之數額,蓋在被告長谷公司交屋之前,被告勵成公司已有請原告就其所承包工程之瑕疵部分為修繕,但原告從未履行修繕之義務。就原告所承包工程之瑕疵部分,被告勵成公司主張應由工程款中扣除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
(二)被告長谷公司於去年(八十九年)已經將全部工程款扣除遲延之罰款後,給付被告勵成公司,但不清楚罰款數額為多少。
三、證據:提出長谷建設公司房屋售後檢修單影本、海頓房屋售後檢修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B、被告長谷公司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長谷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合約,且與被告勵成公司間工程合約之工程款金額共七億八千萬元,已經結算給付被告勵成公司完畢,被告長谷公司現並無積欠被告勵成公司任何款項。
(二)被告勵成公司向被告長谷公司承包之工程在八十六年就開始施工,於八十九年四月完工。在結算工程款時,被告長谷公司有就工程瑕疵部分扣除部分工程款,又因被告勵成公司先前有向被告長谷公司借款,故結算之結果,被告勵成公司反而尚欠被告長谷公司債務。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谷海頓工程款支付明細影本、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申請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請款記錄、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谷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主張已支付被告勵成公司工程款,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於三星期內提出有關油漆及漆磁磚工程給付款項說明及相關單據,並以書狀敘述,惟被告長谷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前開書狀,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遲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始向本院提出答辯狀乙紙,其有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重大過失甚明,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此答辯狀所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部分自得駁回而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勵成公司向被告長谷公司承攬位於台南市之「長谷-海頓」集合住宅之全部營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油漆、輕質磚批土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依約完工,並按合約所訂之付款條件與被告勵成公司核算後,確定被告勵成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不包括保留款九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原告依此數額為請求時,被告勵成公司竟以被告長谷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拒絕付款,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勵成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一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勵成公司係向被告長谷公司承攬前開營建工程,再轉包予原告,今全部工程均已完工,被告長谷公司亦早已推案銷售,竟拒不支付勵成公司工程款,以致勵成公司無法支付原告應領之前開工程款,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告勵成公司從未對被告長谷公司請求給付本件之工程款,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是此消極行為已致原告債權無從獲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勵成公司向被告長谷公司請求工程款等語。
三、被告勵成公司則以: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有瑕疵,請原告修補時卻不為修補,此部分已由長谷公司派人修補,該瑕疵部分應由工程款中扣除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等語;被告長谷公司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合約,而與被告勵成公司間工程合約之工程款金額共七億八千萬元,已經結算給付被告勵成公司完畢,被告長谷公司現並無積欠被告勵成公司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勵成公司向被告長谷公司承攬位於台南市之「長谷-海頓」集合住宅之全部營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油漆、輕質磚批土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依約完工,並按合約所訂之付款條件與被告勵成公司核算後,確定被告勵成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不包括保留款九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惟被告勵成公司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定承攬契約書影本、油漆工程合約書影本、輕質磚批土工程轉包協議書影本、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會議記錄影本、長谷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呈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勵成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其為真實。
五、被告勵成公司尚有前開工程款未付,已如前述,惟其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扣除瑕疵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承攬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而被告勵成公司得據以請求減少報酬?經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做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勵成公司主張原告所承攬之「長谷-海頓」集合住宅油漆及輕質磚牆工程有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卻不為修補,遂由被告長谷公司派員修補情事,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勵成公司就其通知原告修補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雖被告勵成公司提出長谷建設公司房屋售後檢修單影本、海頓房屋售後檢修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該房屋售後檢修單上亦有「長谷-海頓」之戶別、屋主姓名、受理日期、檢修項目、處理情形、完工日期等之記載,並經承辦人員、服務人員及客戶簽名確認,然此等檢修項目產生之原因為何、與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有何關聯、是否即為原告所承攬工作之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情,並無法由該房屋售後檢修單中得知,且實際上原告承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勵成公司均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是自難以前開檢修單即遽認原告所完成之前開工作具有瑕疵;又縱使有前開之瑕疵,惟修復之金額為何、是否曾通知原告修補等情,被告勵成公司均未舉證證明,自難以被告勵成公司主張之瑕疵金額為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即遽以認定此金額為其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本件被告勵成公司既主張原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報酬,自應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其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承攬之工作有前開之瑕疵,且曾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是自不得以原告未修補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故被告勵成公司所辯減少報酬乙節,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勵成公司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前開部分,原告與被告勵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代位權之目的既在於保全債權,自須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始得行使,換言之,即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始得行使代位權(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若債務人縱殆於行使其權利,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亦未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無允許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餘地,以免妨礙債務人行使權利與否之自由,故「保全債權之必要」,亦為代位權發生之要件之一。而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在一般債權(非特定物債權),須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即債務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始足當之,蓋代位權所保全之對象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其作用僅在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已,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尚足擔保其所有負債,債權之實現仍可無虞,自不宜承認債權人有代位權。次按我國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故非經任何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主要事實(法律要件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保全債權之必要」為代位權發生之要件之一,又在一般債權,須以「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之法律要件事實,已如前述,故債權人於訴訟上主張代位權時,自須就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為主張並舉證,否則尚難認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長谷公司亦早已推案銷售,竟拒不支付被告勵成公司工程款,以致勵成公司無法支付原告應領之前開工程款,其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勵成公司從未對被告長谷公司請求給付本件之工程款,顯有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等語。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其所欲保全者乃原告對於被告勵成公司之一般債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本人,亦即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係屬於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非債權人得直接以之專供清償自己之債權。是債權人之行使代位權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行使代位權所得之利益,應由全體債權人均霑之。故依前開說明,在債務人即被告勵成公司有資產之情況下,其對於第三債務人即被告長谷公司是否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債權人自無干涉之餘,債權人亦不當然因債務人即被告勵成公司積欠其款項即得當然行使代位權,而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蓋被告勵成公司尚有其他資產以支付積欠之款項,原告之債權並無危害,惟在被告勵成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對於長谷公司之權利時,始符合「保全債權之必要」之代位權要件。綜上,被告長谷公司縱有如原告所述不給付被告勵成公司工程款,致被告勵成公司未給付原告工程款情事,惟倘被告勵成公司尚有其他財產資力以供支付該筆工程款,則原告之債權並未有所危害,原告僅以被告長谷公司不支付被告勵成公司工程款,即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尚有誤認。況原告亦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勵成公司提及以屋抵償情事,是被告勵成公司尚非陷於無資力。本件原告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勵成公司已陷於無資力,致其怠於對於被告長谷公司行使權利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安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代位權因欠缺「保全債權之必要」要件而無理由。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則其代位請求被告長谷公司應給付被告勵成公司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