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1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126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林家平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ATIFAH(印尼國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TIFAH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ATIFAH為外籍監護工,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9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又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僅有新臺幣450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旅費,有關機票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其無相關旅行文件,聲請人正辦理中。又其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6月28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行政法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