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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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曉雯
楊克強 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秀娟
楊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一0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之記載。
㈡被告因母親 葉寶謎 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盜
領其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元,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賠償: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㊂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係依母親生前指示提領,且全數作為母親喪葬費用,並無詐欺、侵占款項,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以被告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就告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惟經本院認被告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撤銷改判認定在案(如附件二)。
二、經查,二被告雖有持已逝母親印章提領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經本院查明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以支應喪葬費用一情,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指示,提領之郵局存摺並係自原告楊曉雯手中取得,且楊曉雯知悉取摺係欲提款支應喪葬費用,既未反對並轉知原告 楊克强 ;楊克强亦同意由被告處理;另一繼承人 都凱唯 亦知情同意,顯證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參以所有繼承人復均未分擔支付任何喪葬費用,另於甫辦妥喪葬事宜,被告楊秀娟旋召開家庭會議,列表公布用支情形,全體繼承人亦均無異議。本院因認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損害於該二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未損及任一繼承人。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既未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自無由請求賠償損害,乃本件附帶民事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判決以二被告即被上訴人因刑事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程序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是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
八條、第四百九十八條前段、第五百條前段、第五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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