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揚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柏揚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行動電話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說明: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被告必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被告另於106年11月5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及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前案),被告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被告於此2案所販賣之毒品,係同時向上游 劉俊廷 購入。被告於前案犯毒犯行後,劉俊廷要求必須全數賣完才能再次批貨,被告當時觀念偏差,而有再次向劉俊廷批貨之想法,方會基於將該批毒品全數出售之決意,再次為本案販毒犯行,是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僅偵審進度不一,致法院未能合併審判、論罪;且倘被告本案無法從輕處罰,將使前案緩刑宣告遭撤銷。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就刑事犯罪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而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則販賣毒品罪,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而言,尚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於106年9月12日販賣毒品未遂後,又於2個月後之106年11月5日再次出售毒品給他人,其先後販賣之毒品即使均向同一人購入,然其先後2次販毒行為,顯基於各別另起之出售毒品牟利意思所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均有明顯區隔,出售對象亦不同,且販賣毒品罪在本質上,立法者並未預設販毒者必會為數次反覆實行之販毒犯行,是被告先後2次販毒犯行,不能認係一罪,而應認係基於各別不同之販毒犯意,先後為不同之販毒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並非同一案件。原審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後犯之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洵屬正確。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其依此聲請傳喚劉俊廷到庭證明被告必須要將所有毒品售罄方能再次取得毒品乙情,亦與其先後2次販毒犯行是否為同一案件無關,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