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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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張○○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張○○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及右背鈍挫傷之傷害,考量被告年紀已大,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因騎腳踏車不慎跌倒,造成右肩關節脫臼,無法高舉手臂,案發時因見告訴人要把被告的1袋書籍丟掉,才過去將書籍搶回來,並未攻擊告訴人,乃係遭告訴人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40頁存放袋),其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在共同住所之陽台發生爭執之際,為蒐證之需,當場由其他家庭成員在旁拍攝雙方爭執經過情形之影像及聲音紀錄,其拍攝有正當之理由,難認係「無故竊錄」。且經被告於原審當庭觀看後,對於上開錄影內容表明沒有意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嗣亦未曾質疑其真實性,顯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輔佐人雖爭執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虛假,惟僅泛謂「因為告訴人要加害被告,所以一定是假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未提出任何憑據,核屬無端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雖一再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惟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所示,告訴人當時手持塑膠袋走階梯上平台收拾物品時,被告亦在該平台上,站在告訴人身後,突然以左手及纒有繃帶之右手臂推撞告訴人之背部,並將告訴人推擠下階梯;隨後告訴人在平台上繼續收拾物品之際,被告再走上階段至告訴人身旁,對告訴人說「我的書你不要給我動,沒聽到嗎?」(台語)等語,即以左手肘攻擊告訴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3至65頁)及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69至7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當庭觀看後,對於上開錄影內容亦表明沒有意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即令其右肩受傷、右手無法高舉等情不虛,觀諸上開錄影內容,顯不影響其以上述手法攻擊告訴人。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於同日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臉、右背鈍挫傷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14頁),所受傷勢與被告當時攻擊手法亦無矛盾之處。綜上,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應予採信。被告辯稱其當時未攻擊告訴人云云,與上揭客觀事證不合,尚難採信。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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