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61號聲請人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大員尚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和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各1件件為證。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備註所載為「支票未蓋大小章」,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未有發票人簽章之支票影本可稽,是其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支票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00006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鎰鑫紡織有限公司 楊嘉佶 (未簽章)台中銀行和美分行110年1月5日114,491元HIA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