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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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蔡志傑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至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 林俊來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俊來、 施美月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林俊來騎乘機車搭載施美月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輛面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是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