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87號聲請人 賴志成 相對人 賴志保
賴麗花 賴麗紅 賴麗雪 賴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志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麗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麗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麗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素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麗花、賴麗紅、賴麗雪、賴素梅各負擔100分之15,餘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志保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匯款手續費新台幣30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2,912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價服務費│140,000元│同上。│├──────┼───────┼──────────────┤│合計│382,912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㈠相對人賴麗花、賴麗紅、賴麗雪、賴素梅各負擔100分之15,為││57,437元。││(即382,912×15÷100=57,437)││㈡相對人賴志保應賠償聲請人76,582元。││(即382,912×20÷100=76,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