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秩字第13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9月29日溪警分偵社字第0990017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址設在彰化縣○○鄉○○村○○路○段25之5號順億環保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9月16日15時許,在上開環保回收企業社內,以新台幣(下同)400元之代價,收購 陳雅美 所行竊之鋁製蒸籠2個及鐵製大鍋子1個,因認被移送人對於來歷不明之物品,於發現後未迅速報告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移請法院裁處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考量市場機制、私法自治以及貨物供需,避免箝制民間之交易自由,上開規定仍需以行為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為處罰前提,若行為人已善盡通常社會觀念下該行業之注意義務,例如核對兜售物品者之年籍、聯絡資料,並備供查證,且非一再任由同一兜售物品者變賣獲利,即難認有何違法故意,殊不能以警方事後查證犯罪之結果,反推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者於先前收受物品時已發現該物品之來歷不明而逕予裁罰。
三、被移送人甲○○固坦承曾於99年9月16日15時許收購竊盜嫌疑犯陳雅美攜往變賣之鋁製蒸籠2個及鐵製大鍋子1個等情,惟均辯稱不知其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99年9月16日上午15時許,以400元之代價,收購由陳雅美交付之鋁製蒸籠2個及鐵製鍋子1個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陳雅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順億環保回收企業社收據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移送人自陳雅美處所收購之鋁製蒸籠2個及鐵製大鍋子
1個,屬平常之家用生活用品,且依被移送人所表示,當時鋁製蒸籠已很髒、鐵製鍋子已敲成碎片等情,依一般社會常理皆可合理認為應係家用廢棄物,被移送人稱無法判斷是否為來歷不明物品之抗辯,足以採信。再者,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陳雅美有多次前往被移送人環保回收廠變賣物品之情況,另陳雅美亦未陳稱被移送人係在知悉該鋁製蒸籠2個及鐵製鍋子1個為贓物之情況下而為收購,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收購價格亦未明顯偏離市價,足見被移送人雖有收受陳雅美攜往之鋁製蒸籠2個及鐵製鍋子1個,然已善盡業者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違法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知悉該鋁製蒸籠2個及鐵製鍋子
1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認為被移送人甲○○被移送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難遽以該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