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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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了高額回扣金,而鑽法律漏洞,申購前只提供宣傳品讓投資人簽名蓋章,進場後才說有同意書需簽名蓋章,使投資人不清楚是哪件商品必須補章,來達到其推銷目的。被上訴人完全無視於法律及金管會之規定,使無知的上訴人替女兒 王瓊儀 簽名蓋章來購買連動債,被上訴人已構成唆使偽造文書罪,金管會亦行文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王瓊儀和解,然銀行卻置之不理。上訴人不知此行為係違法,且不清楚連動債的高風險,才被理財專員唆使替女兒王瓊儀簽名蓋章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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