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伺機竊取他人高價智慧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嚴重不便及隱私外洩之疑慮,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04號被告王俊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夢想家網咖」內,徒手竊取 張瑞豪 所有,置放在30號座位沙發上之iphone手機乙支,並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二、案經張瑞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瑞豪、證人 詹錫輝 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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