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關係人鴻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經龍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
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鴻耀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58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7月28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物於104年7月31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鴻耀建設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5,580萬元,並簽發票據乙紙為證。詎聲請人於到期日106年2月6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票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信託受讓人,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