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岳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凱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借貸簡
訊與不特定人, 陳麒丞 於民國105年5月初瀏覽簡訊後,因急需用錢陷於急迫,乃主動撥打該電話聯繫劉凱岳,向其表明欲貸款後,劉凱岳即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陳麒丞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並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6年6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劉凱岳與陳麒丞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交付如附表編號
4所示借款利息時,當場遭警逮捕,並自劉凱岳身上扣得陳麒丞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含有上開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麒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凱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麒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案現金照片1張、查獲照片4張、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6紙。
㈣扣案之現金2000元及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各次貸借金錢與告訴人後,雖先後多次向其收取重利,然被告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先後貸款予同一告訴人4次之行
為,借款時間已有明顯區隔,又分別預扣1期利息、手續費後,交付所餘本金與告訴人,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貸範圍內金額,或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同,且借款人均係因需款孔急始決定借款,本質上並無必然多次、接續借款之意思,且告訴人亦供稱:我總共向被告借款4次,我清償之後,我又有需要,經濟困難又再跟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前後4次貸與金錢與告訴人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素行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乘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而貸與金錢,收取高額利息,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告訴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而債務人因遭逼債而攜家眷走上絕路之社會新聞亦時有所聞,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恐衍生更大社會問題,對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殊屬可議,及其借貸金額、實際收取之重利金額、約定週年利率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已經很有誠意向我道歉,且我們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解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扶養阿嬤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新制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各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重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時供述稱:第一次借款我收了預扣利息3000元、手續費2000元及第一期利息3000元,告訴人就還款了。第二次借款我收了預扣利息4000元及第一期利息4000元,告訴人就還款了。第三次借款我除了預扣4000元之外,我大概跟他收了四次利息錢1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被告所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被告所收取之重利一節,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00000-0000000帳號的都是支付第4次借款的利息錢,我今年都是用跨行轉帳的方式支付利息,最後一筆借款的清償利息我記得是2萬3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6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上均屬被告各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查諭知沒收及追徵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其中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重利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各次重利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法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手續費2000元,亦屬重利,亦係被告犯罪所得,亦應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總共支付被告20次利息,共計1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39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總共向告訴人收取利息15次左右,共1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然被告嗣亦否認此節(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而關於告訴人上揭支付利息金額如何統計而來一節,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那是我籠統計算的等語(見偵卷39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除最後一次借款利息有存摺為證外,其餘借款利息是我大概估算估來的,沒有任何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對於被告所供收取之利息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如附表所示之認定,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貸、收取利息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0頁),係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復查諭知沒收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末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約定利率│犯罪所得(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下同)││所收取之利息││││││││及手續費)││││││││││││││││││├─┼────┼─────┼────────┼─────────┼──────┼─────────┤│1│105年5│臺中市西屯│3萬元(第1次貸│10日為1期,每期利│手續費2000元│劉凱岳犯重利罪,處│││月初○○○區○○路2│款並須支付手續費│息3000元(換算年利│、預扣第1期│拘役叁拾日,如易科││││段與文心路│2000元,被告當場│率為372%)│利息3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段路口附│扣除第1期之利息││第2期利息│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近之7-11便│3000元及第1次貸││3000元(總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利商店前│款之手續費2000元││8000元)│含0000000000號門號│││││後,交付現金2萬│││SIM卡壹枚),沒收│││││5000元與告訴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8│同上│4萬元(被告當場│10日為1期,每期利│預扣第1期利│劉凱岳犯重利罪,處│││月初某日││扣除第1期之利息│息4000元(換算年利│息4000元、第│拘役叁拾日,如易科│││││4000元,交付現金│率為365%)│2期利息4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萬6000元與告訴││元(總計8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人)││元)│同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0│同上│4萬元(被告當場│10日為1期,每期利│預扣第1期利│劉凱岳犯重利罪,處│││月初某日││扣除第1期之利息│息4000元(換算年利│息4000元、第│拘役肆拾日,如易科│││││4000元,交付現金│率為365%)│2至5期利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萬6000元與告訴││各4000元(總│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人)││計2萬元)│同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3│同上│5萬元(被告當場│10日為1期,每期利│預扣第1期利│劉凱岳犯重利罪,處│││月28日││扣除第1期之利息│息4000元(換算年利│息4000元、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4000元,交付現金│率為292%)。嗣於│告訴人自中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4萬6000元與告訴│借款之第3期利息起│信託商業銀行│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人)│調降利率,與告訴人│文心分行帳號│同上三星廠牌手機壹││││││約定改為每15日為1│:0000000000│支(含0000000000號││││││期,每期利息5000元│55號帳戶匯入│門號SIM卡壹枚)及││││││(換算年利率為243│被告持用之21│現金貳仟元,均沒收││││││%)。│0000000000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帳戶內之利息│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2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扣案之現金2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0元(總計2│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萬9000元)│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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