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建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建軒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徐建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