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邱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邱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邱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
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在1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張邱良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㈥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邱良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邱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邱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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