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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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021號聲請人 楊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否則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無法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楊陳英 之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陳英於110年7月10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至110年11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期限。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五日內釋明係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事項。嗣後聲請人雖自陳其不知被繼承人尚有家鄉遺產,直至110年10月12日收到繼承人 楊端容楊素芳 之郵局拋棄繼承存證信函,聲請人於110年10月15日亦寄出郵局拋棄繼承存證信函,唯不知尚需至法院辦理相關手續,聲請人於111年(應係指110年)11月4日收到本院來函,並到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不清楚法律事務,以為郵局存證信函即可等語。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聲請人仍未明確指出其係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事項,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退一步而言,聲請人如早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僅因其不理解法律規定,仍無礙其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是聲請人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雖本院駁回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所留之遺產,繼承人仍得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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