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1號
108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傳
陳志明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8、527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後淨重合計6.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3.3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林進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事實
一、陳志明、林進傳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陳志明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BBM與買方聯繫後,單獨販賣海洛因予 金志興 2次,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林進傳,由林進傳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陳志銘 、詹 麗端 各1次(以上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3月10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又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1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 嗣經警 於108年1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發現林進傳與 詹麗 端交易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立即尾隨在後,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見 詹麗端 獨自坐在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胡厝寮曾文溪堤防產業道路,趨前盤查,當場查獲詹麗端持有海洛因1包;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胡厝寮161號陳志明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志明所有之海洛因12包(驗後淨重合計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36公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另扣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林進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又被告陳志明施用毒品部分,則有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為憑(附表三卷1第38-39頁);此外,被告陳志明住處經警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2包(驗後淨重合計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36公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附表二卷1第18-24頁),而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經鑑驗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可稽(附表二院卷第77頁,附表三卷1第36頁)。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陳志明於本院供稱毒品交易價金2500元,其可從中獲利300元,若林進傳出面交易毒品,其會請林進傳施用海洛因等語(附表二院卷第162頁),被告林進傳警詢、偵訊及於本院亦表示其獲有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附表二卷1第11-12頁、卷3第40頁、院卷第163頁),是其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志明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被告林進傳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志明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陳志明販賣對象為3人,販賣次數4次,各次交易金額均為2500元,僅屬零星交易,不具規模,至被告林進傳則是擔任跑腿角色而參與其中2次犯行,是依其2人之犯罪情節,若逕處以上開最低刑度,實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林進傳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駛,而本案為販賣毒品,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謀利而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被告陳志明未能戒絕毒癮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交易對象及次數不多,擴散毒害之情形非鉅,及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暨於犯罪分工上,被告陳志明居於主要地位,被告林進傳則屬聽命之次要角色,至被告陳志明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則屬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兼衡其2人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能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後淨重合計6.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36公克),均經鑑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被告陳志明於本院供稱前者係其販毒聯繫所用,後者是販毒時秤重之工具(附表二院卷第15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夾鏈袋2包,則係預備供販毒時分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陳志明於本院供述在卷(同上卷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志明各次販毒所得合計1萬元,而其遭查扣現金10萬元,是認本件之販毒所得業已全數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編│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證據││號│││││││├─┼───┼───────┼─────┼─────┼─────┼────────────┤│1│金志興│陳志明以其手機│107年10月│臺南市安定│2500元│①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內之BBM通訊軟│22日下午4│區安加157││之供述(卷3第205-209、││││體與金志興聯繫│時35分許│之9號前││254-255頁)││││後,約定於右列││││②證人金志興於警詢及偵訊│├─┤│時間、地點交易├─────┼─────┼─────┤之證述(卷3第157-161、││2│││107年10月│同上│2500元│198-199頁)│││││29日下午4│││③現場照片8張(卷1第49-│││││時41分許│││52、53-57頁)││││││││④金志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3第167頁)│├─┼───┼───────┼─────┼─────┼─────┼────────────┤│3│陳志銘│陳志銘透過詹麗│107年11月│臺南市安定│2500元│①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端以BBM通訊軟│28日下午1│區某處││之供述(卷3第239-241、││││體聯絡陳志明後│時58分許│││253-256頁)││││,約定於右列時││││②被告林進傳於警詢及偵查││││間、地點碰面,││││之供述(卷1第11-12頁,││││再由林進傳騎乘││││卷3第247-249頁)││││機車到場與陳志││││③證人陳志銘於警詢及偵訊││││銘交易││││之證述(卷3第97-101、││││││││124-126、139-141、131││││││││-132頁)││││││││④證人詹麗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卷3第145-147、││││││││132-133頁)││││││││⑤現場照片4張(卷2第140││││││││-141頁)││││││││⑥陳志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3第103、143頁││││││││)││││││││⑦詹麗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3第151頁)│├─┼───┼───────┼─────┼─────┼─────┼────────────┤│4│詹麗端│陳志明以其手機│108年1月10│臺南市善化│2500元│①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內之BBM通訊軟│日上午7時│區胡厝里胡││之供述(卷1第40-43頁,││││體與詹麗端聯繫│05分許│厝寮251之1││卷3第51-53頁)││││後,約定於右列││號後方小路││②被告林進傳於警詢及偵查││││時間、地點碰面││││之供述(卷1第6-7、9-10││││,再由林進傳騎││││頁,卷3第38-41頁)││││乘機車到場與詹││││③證人詹麗端於警詢及偵訊││││麗端交易││││之證述(卷1第97-100頁││││││││,卷3第59-63頁)││││││││④詹麗端持用手機中BBM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5張(││││││││卷1第117-119頁)│└─┴───┴───────┴─────┴─────┴─────┴────────────┘附表二:本訴之卷宗編號對照【卷1】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004567號【卷2】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126702號【卷3】108年度偵字第1538號【卷4】108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5】108年度查扣字第55號【卷6】108年度查扣字第237號【卷7】108年度聲羈字第13號【院卷】108年度訴字第381號附表三:追加起訴之卷宗編號對照【卷1】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133167號【卷2】108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院卷】108年度訴字第562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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