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 黃群伊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陳 黃麗質
許長江 即許 黃麗蕙 之繼承人 曾翠凰 即 許黃麗蕙 之繼承人 許瑞芸 即許黃麗蕙之繼承人 許瑞容 即許黃麗蕙之繼承人 許功餘 即許黃麗蕙之繼承人 黃澄香 陳 黃翠香 董 黃柔玉 黃柔瑛 黃柔玟 黃柔理 沈發來 即沈 黃淑媛 之繼承人 沈拯中 即 沈黃淑媛 之繼承人 沈濟民 即沈黃淑媛之繼承人 沈澄宇 即沈黃淑媛之繼承人 沈莉娟 即沈黃淑媛之繼承人 黃基嵩 即 黃瑞和 之繼承人 黃基宏 即黃瑞和之繼承人林 黃淑惠 即黃瑞和之繼承人 黃明生 黃昭陽 傅 黃美英 黃美令 曾玉秀 黃冠閔 黃齡誼 黃 蔡金治 黃明德 黃惠敏 黃熙晶 黃聖福 黃怡榕 吳素琴 黃嘉猷 黃嘉政 黃建福 黃家正 廖淑琴 黃建勛 黃薏芸 黃嘉齊 黃昭澤 張素芬 黃漢民 程美麗 程建國 兼 程文奇 之繼承人 程玫媛 兼程文奇之繼承人 程美琪 兼程文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長江、曾翠凰、許瑞芸、許瑞容、 許功餘應 就被繼承人許黃麗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2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2143之土地及同段1184-5地號、面積2
2.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214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沈發來、沈拯中、沈濟民、沈澄宇、沈莉娟應就被繼承人沈黃淑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2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1364之土地及同段1184-5地號、面積2
2.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136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基嵩、黃基宏、 林黃淑惠 應就被繼承人黃瑞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2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1364之土地及同段1184-5地號、面積22.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136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程建國、程玫媛、程美琪應就被繼承人程文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2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273之土地及同段1184-5地號、面積22.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分之27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22.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1184-5地號、面積22.4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72.4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程文奇、 許廷州 為被告之一,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22.3平方公尺)、1184-5地號(面積22.4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調解卷第137頁附件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7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72.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然程文奇、許廷州分別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7年8月28日、107年10月12日死亡,程文奇之繼承人為程建國、程玫媛、程美琪,原告乃於108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對程文奇之起訴,及追加程建國、程玫媛、程美琪及程美麗(因程美麗已拋棄繼承程文奇之遺產,原告嗣於108年4月23日具狀撤回追加程美麗為程文奇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許廷州之繼承人為曾翠凰、許瑞芸、許瑞容,原告復於108年3月27日具狀具狀撤回對許廷州之起訴,及追加曾翠凰、許瑞芸、許瑞容為被告,並追加4項訴之聲明分別為:「一、被告許長江、曾翠凰、許瑞芸、許瑞容、許功餘應就被繼承人許黃麗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分之2143之土地及同段1184-5地號,面積2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分之214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沈發來、沈拯中、沈濟民、沈澄宇、沈莉娟應就被繼承人沈黃淑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分之1364之土地及同段1184-5地號,面積2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分之136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黃基嵩、黃基宏、林黃淑惠應就被繼承人黃瑞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分之1364之土地及同段1184-5地號,面積2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分之136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程建國、程玫媛、程美琪及程美麗(因程美麗已拋棄繼承程文奇之遺產,原告嗣於108年4月23日具狀撤回追加程美麗為程文奇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程文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分之273之土地及同段1184-5地號,面積2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分之27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二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屬「住三」之住宅區,為依法可供建築之建築用地,且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之情況,為地盡其利,擬與被告等多人商議妥適共有物分割方案,以為系爭土地之合理經濟使用,並解決土地共有閒置無法開發使用之疑難,惟均無從獲與被告全體洽談協議,導致系爭土地一再閒置,迄今仍舊無法為合理之經濟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9月7日法院土地囑託字第3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72.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許黃麗蕙、沈黃淑媛、黃瑞和、程文奇業已死亡,而被告許長江、曾翠凰、許瑞芸、許瑞容、許功餘為被繼承人許黃麗蕙之繼承人;被告沈發來、沈拯中、沈濟民、沈澄宇、沈莉娟為被繼承人沈黃淑媛之繼承人;被告黃基嵩、黃基宏、林黃淑惠為被繼承人黃瑞和之繼承人;被告程建國、程玫媛、程美琪為被繼承人程文奇之繼承人,均迄未就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使兩造得以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前揭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黃麗蕙、沈黃淑媛、黃瑞和、程文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又考量被告等多人按所持分權利範圍計算,至多約17.7平方公尺,小至僅1.18平方公尺不等,明顯面積過小,無從個別原物分割且為合理之建築使用,按其情狀並維護共有人之利益,如被告等人不願再繼續維持共有者,應予變價分割,由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公開標售,再按各共有人共有持分權利範圍分配標得價金,應屬最適恰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22.3平方公尺)、1184-5地號(面積22.4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7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
372.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為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黃麗蕙、沈黃淑媛、黃瑞和、程文奇四人已死亡,而被告許長江、曾翠凰、許瑞芸、許瑞容、許功餘為被繼承人許黃麗蕙之繼承人;被告沈發來、沈拯中、沈濟民、沈澄宇、沈莉娟為被繼承人沈黃淑媛之繼承人;被告黃基嵩、黃基宏、林黃淑惠為被繼承人黃瑞和之繼承人;被告程建國、程玫媛、程美琪為被繼承人程文奇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黃麗蕙、沈黃淑媛、黃瑞和、程文奇之應有部分,然上開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許黃麗蕙、沈黃淑媛、黃瑞和、程文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南側為計劃道路,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07年7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數十人,除原告應有部分將近2分之1(90000分之44994)外,約可分得372平方公尺土地外,其餘數十名被告如欲再細分另372平方公尺土地,每位被告能分得之土地甚少,且細分成數十塊土地,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亦不經濟;況被告之應有部分均不多,以應有部分最多之被告 傅黃美英 、黃美令2人計算,每人可分得之土地亦僅約41平方公尺【計算式:744.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面積)270000分之14996(應有部分)≒41平方公尺】,其他被告可分得之土地自更少,其中被告黃建勛、廖淑琴、黃薏芸3人,每人僅能分得約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他被告分得之土地【計算式:744.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面積)90000分之143(應有部分)≒1平方公尺】。又目前被告並無任何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之應有部分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如變價之價格提高,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藉由一人或少數人以變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簡化土地利用關係,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並斟酌系爭土地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兩造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72.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取得土地,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陳黃麗質 │90000分之2143│許黃麗蕙│90000分之2143│├────┼────────┼────┼────────┤│黃澄香│90000分之2143│陳黃翠香│90000分之2143│├────┼────────┼────┼────────┤│董黃柔玉│90000分之429│黃柔瑛│90000分之429│├────┼────────┼────┼────────┤│黃柔玟│90000分之429│黃柔理│90000分之429│├────┼────────┼────┼────────┤│沈黃淑媛│90000分之1364│黃瑞和│90000分之1364│├────┼────────┼────┼────────┤│黃明生│90000分之273│黃昭陽│90000分之1364│├────┼────────┼────┼────────┤│程建國│90000分之273│程美麗│90000分之273│├────┼────────┼────┼────────┤│程美琪│90000分之273│程玫媛│90000分之273│├────┼────────┼────┼────────┤│傅黃美英│270000分之14996│黃美令│270000分之14996│├────┼────────┼────┼────────┤│曾玉秀│90000分之1250│黃冠閔│90000分之1250│├────┼────────┼────┼────────┤│黃齡誼│90000分之1250│黃蔡金治│90000分之273│├────┼────────┼────┼────────┤│黃明德│90000分之273│黃惠敏│90000分之273│├────┼────────┼────┼────────┤│ 黃惠美 │90000分之273│黃聖福│90000分之455│├────┼────────┼────┼────────┤│黃怡榕│90000分之455│吳素琴│90000分之455│├────┼────────┼────┼────────┤│程文奇│90000分之273│黃嘉猷│90000分之1071│├────┼────────┼────┼────────┤│黃嘉政│90000分之1071│黃建福│90000分之1364│├────┼────────┼────┼────────┤│黃家正│90000分之1364│黃冠閔│540000分之3749│├────┼────────┼────┼────────┤│黃齡誼│540000分之3749│廖淑琴│90000分之143│├────┼────────┼────┼────────┤│黃建勛│90000分之143│黃薏芸│90000分之143│├────┼────────┼────┼────────┤│黃嘉齊│90000分之2143│黃昭澤│90000分之1364│├────┼────────┼────┼────────┤│張素芬│90000分之1364│黃漢民│90000分之1364│├────┼────────┼────┴────────┤│黃群伊│90000分之44994││├────┴────────┴─────────────┤│註:許黃麗蕙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許長江、許功餘、曾翠凰、││許瑞芸、許瑞容共同繼承。││註:沈黃淑媛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沈發來、沈拯中、沈濟民、││沈澄宇、沈莉娟共同繼承。││註:黃瑞和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黃基嵩、黃基宏、林黃淑惠共││同繼承。││註:程文奇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程建國、程玫媛、程美琪共同││繼承。││註:黃冠閔之應有部分有2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