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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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佑(原名張弘昌)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張安佑為告訴人 鄭淓云 前男友 何承翰 之繼父,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社區大廳,與告訴人商討其與何承翰分手後之財務問題,張安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社區大廳,向告訴人稱:「剩下的就當嫖妓鄭淓云的錢」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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