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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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黃一玉 相對人 鍾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依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提存後得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為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4,00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4號民事卷宗、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該案所為之假執行本案訴訟即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