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昱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官昱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官昱丞前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退伍),於111年
3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餐廳食用添加酒精烹煮之燒酒雞,詎其明知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食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6巷口前,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示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官昱丞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111年3月24日退伍等情,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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