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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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向輔佐人吳美蓉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 曾志華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0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
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0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李孟聰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王0閎、陳0聖、曾0軒、陳0卉(以上4人年籍詳卷,已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目前均係就讀同所高中之同學,丙○○、少年黃0雲(年籍詳卷,將另行簽分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則係乙○之友人。因王0閎不滿少年甲(年籍詳卷)與其女友曾0軒發生性關係,即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邀約乙○、丙○○、少年陳0聖、曾0軒、陳0卉、張0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張0偉談判。詎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合,乙○、丙○○、王0閎、陳0聖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壁、右側前臂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甲之父A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自白與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甲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少年王0閎、陳0聖、曾0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甲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王0閎、陳0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宜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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