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 陳志偉 相對人 林汝靜
蕭昱榛 林奕孜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本院108年度金字第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但異議人並不認識該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又異議人雖於該事件審理中承認有招攬行為,惟異議人本身也是投資者,並非集團內部成員,且異議人目前無工作,生活拮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105頁),觀之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0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 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 、陳志偉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 林千弘 負擔百分之8、原告 林秀芳 負擔百分之17、原告蕭昱榛負擔百分之1、原告林奕孜負擔百分之3、原告 張筠茜 負擔百分之4、原告 宋少芸 負擔百分之1、原告 陳智鑫 負擔百分之15。」,而原裁定按該判決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請求總額2,462萬4,778元計算裁判費為22萬8,744元,加計相對人支出之查詢費5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22萬9,244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後,裁定確定異議人、林聖凱、高憲鈺、 許建暉 (原名許思為)、林士傑、吳佳駿、林秀芳、陳智鑫各應負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其非集團內部成員,且目前無工作、生活拮据云云,均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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