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丙○○
庚○○子○○寅○○午○○丁○○己○○辰○○未○○巳○○乙○○辛○○癸○○丑○○甲○○壬○○戊○○申○○前列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月起,為履行其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簽訂自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之「電信資費委託代辦契約」業務,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雇用原告等人後,指示及指揮調遣原告等人至中華電信公司之各個營業據點負責代辦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資費收退工作,嗣後並於98年4月24日解雇原告。被告雖以「特定性工作」名義與原告簽訂1年期之僱傭契約,並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性且已期滿不續約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3年4月15日起不中斷而已繼續4年以上,顯見被告係以定期契約形式規避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強制規定,依法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特定性勞動契約應報備主管機關核備,倘若未經申報核備,逾6個月且繼續性之勞動契約即視為不定期,被告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屬於不定期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為中華電信公司收退電信資費之業務並非被告本身之業務範圍,被告係因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業處標得1年招標1次之「電信資費委託代辦業務」,為履行契約義務,始聘僱原告等人從事此項代收電信資費之特定性之工作,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亦已約明,原告等之工作項目及內容為代辦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資費收退業務,而非辦理被告本身之業務上工作。原告等人所辦理者既僅係於一定期間內受託代收退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而非被告本身之業務,且中華電信公司委託他人代收電信資費,係經過每年公開招標,期間僅為1年,契約期間屆滿即告終止之契約,中華電信公司於翌年是否仍委外代收,被告是否符合投標資格,能否得標,均無從知悉,甚且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中華電信公司亦有可能提前終止或解約,因此原告之工作附麗於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隨同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終止而併同終止,並非常態性工作,亦無繼續性,又因被告代收電信資費,已超越被告本身業務範圍,每次均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從事此項特定性業務,足證原告所從事之工作非屬繼續性而屬定期性之特定性工作,且為兩造於簽約時所知悉並約明於契約內容。被告於93年後,雖因每年均再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該項代收電信資費業務,並因此而每年均再與原告等人簽約至98年4月24日為止,造成原告等人於1年之定期契約終止後,因與被告另簽訂新約而前後工作期間超過90日,然既為「特定性之定期工作」,顯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另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為1年,並未超過1年,於簽約時毋庸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備,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報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備之規定,只是訓示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亦未規定未報備之法律效果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不生因此而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定期性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被告之工作規則第8條雖有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然兩造於訂約時,因上開業務係屬特定性工作之性質,而已約定原告等人無特別休假,並於契約第2條約定不適用被告之工作規則,而排除特別休假之規定,另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之計算方式亦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3年4月間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業處標得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資費委託代辦業務」,而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契約期限自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期間為1年之「電信資費委託代辦契約」,嗣後至97年為止每年均再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該項代收電信資費業務,並與中華電信公司每年均再簽訂1次,每次契約期間均為1年之「電信資費委託代辦契約」嗣於98年4月間屆滿未再繼續簽約。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業處電信資費委託代辦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47頁以下)。
2、原告等人自93年起至97年止,每年均簽訂1次契約期間均為1年之聘僱契約,而受僱於被告,每月之薪資為20,000元,負責代辦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資費收退工作,嗣於98年4月間屆滿未再續約。有聘僱契約書(臨時約僱人員)、定期聘僱契約書(臨時約聘人員)、定期約聘人員契約書(臨時約聘人員)等在卷可證(卷第9-12、62-141頁)。
3、原告等人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給與特別休假。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性質為何?有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2、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備之效力為何?是否因此而生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效果?
3、原告是否得請求資遣費?如可,其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4、原告有無特別休假權利?若有,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為若干?
四、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性質為何?有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為何?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為不定期契約,惟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之名稱已載明係「定期聘僱契約書(臨時約聘人員)、定期約聘人員契約書(臨時約聘人員)」之名稱,契約書第1條並載明為:「特定性定期契約」、「甲方(即被告,下同)為履行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業處所簽訂自....止電信資費委託代辦契約之特定性工作,特與乙方(即原告等人,下同)訂立本定期性聘僱契約」等語,契約書第3條亦明載:「乙方受申方聘用,職稱為臨時約聘人員,工作項目為代辦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業處『電信資費』之收付及結算,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等語,又契約書第2條第2項並載明:「本契約期滿時乙方須配合甲方與中華電信公司因未辦妥招商前之交接至新承包商接辦為止;如如本社與中華電信公司提前解約或被終止,本契約即行終止」等語,有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臨時約僱人員)、定期聘僱契約書(臨時約聘人員)、定期約聘人員契約書(臨時約聘人員)等在卷可稽(卷第9-12、62-141頁),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已足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工作之性質為定期性之特定性工作性質,且為原告等人於簽約時所明知而約明於契約內容之中。另被告抗辯其係因於93年間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業處標得1年招標1次之「電信資費委託代辦業務」,為履行契約義務,始聘僱原告等人從事此項代收電信資費之特定性之工作,原告等人受僱後之工作地點並非在被告本身之櫃檯或辦公處,而是在中華電信公司之各個營業據點;原告等人之工作項目及內容為代辦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資費收退業務,而非辦理被告本身之業務上工作;中華電信公司委託他人代收電信資費,係經過每年公開招標,期間僅為1年,契約期間屆滿即告終止之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中華電信公司亦得提前終止或解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業處電信資費委託代辦契約書(卷第47頁以下)、被告致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之函文及財政部函(卷第42頁以下)等為證,堪認屬實,則以被告聘僱原告等人工作係附麗於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而隨同被告是否每年得標及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終止而併同終止之情形,亦足佐證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工作之性質,並非必然一定有之常態性工作,且因得隨時終此及被告每年不一定均能得標而亦無繼續性,而應認為係屬定期性之特定性工作之性質。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為不定期契約,即不足採,被告抗辯係屬定期性之特定性工作性質,則足認屬實。
(二)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為定期性之特定性工作性質,業見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原告等人雖自93年起至97年止,每年均簽訂1次契約期間均為1年之聘僱契約,而與被告間前後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仍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備之效力為何?是否因此而生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效果?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規定,應視為已生不定期契約之效果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4款只是就何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等之定義性及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訓示性規定,而僅規定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語,並無「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視為不定期契約。」等之規定,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是否得請求資遣費?如可,其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性質為定期性之特定性工作性質,業見前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等人於98年4月24日期滿之後,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理由。
七、原告有無特別休假權利?若有,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為若干?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勞工須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始得在隔年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而非於剛開始任職之當年度即得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
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每年簽訂1次之契約有效期間只有1年之特定性定期契約,業見前述,系爭勞動契約之每次有效期間既只有1年即告終止,即只能認原告等人於被告處繼續工作之期間只有1年,而不符合須繼續工作1年以上,且必須在隔年始得請求享有特別休假權利之上開規定,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已無理由。
又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8條雖規定:「本社應依下列規定給予員工特別休假如下:1.任職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給假七日。2.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給假十日。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給假十四日。4.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止。」,惟兩造間因係定期性之特定性工作性質,而已於兩造簽訂之定期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定載明:「...乙方...不適用甲方之工作規則」等語,依此條之約定原告亦無請求特別休假之權利。故原告等人自不得向被告此部份之特別休假工資,其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顯然,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編號│姓名│工作年資│平均工資│特休費│資遣費│總計│││││(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丙○○│93.04.15至98.04.30│20,000元│27,347元│63,300元│90,647元││││(基數:3.165)│││││├──┼───┼─────────┼─────┼─────┼─────┼─────┤│2│庚○○│93.05.11至98.04.30│20,000元│27,347元│61,640元│88,987元││││(基數:3.082)│││││├──┼───┼─────────┼─────┼─────┼─────┼─────┤│3│子○○│93.04.15至98.04.30│20,000元│27,347元│63,300元│90,647元││││(基數:3.165)│││││├──┼───┼─────────┼─────┼─────┼─────┼─────┤│4│寅○○│93.04.15至98.04.30│20,000元│27,347元│63,300元│90,647元││││(基數:3.165)│││││├──┼───┼─────────┼─────┼─────┼─────┼─────┤│5│午○○│93.04.15至98.04.30│20,000元│27,347元│63,300元│90,647元││││(基數:3.165)│││││├──┼───┼─────────┼─────┼─────┼─────┼─────┤│6│丁○○│93.04.15至98.04.30│20,000元│27,347元│63,300元│90,647元││││(基數:3.165)│││││├──┼───┼─────────┼─────┼─────┼─────┼─────┤│7│己○○│93.04.15至98.04.30│20,000元│27,347元│63,300元│90,647元││││(基數:3.165)│││││├──┼───┼─────────┼─────┼─────┼─────┼─────┤│8│辰○○│93.04.15至98.04.30│20,000元│27,347元│63,300元│90,647元││││(基數:3.165)│││││├──┼───┼─────────┼─────┼─────┼─────┼─────┤│9│未○○│93.04.15至98.04.30│20,000元│27,347元│63,300元│90,647元││││(基數:3.165)│││││├──┼───┼─────────┼─────┼─────┼─────┼─────┤│10│巳○○│93.04.15至98.04.30│20,000元│27,347元│63,300元│90,647元││││(基數:3.165)│││││├──┼───┼─────────┼─────┼─────┼─────┼─────┤│11│乙○○│93.04.15至98.04.30│20,000元│27,347元│63,300元│90,647元││││(基數:3.165)│││││├──┼───┼─────────┼─────┼─────┼─────┼─────┤│12│辛○○│93.05.11至98.04.30│20,000元│27,347元│61,640元│88,987元││││(基數:3.082)│││││├──┼───┼─────────┼─────┼─────┼─────┼─────┤│13│癸○○│93.05.11至98.04.30│20,000元│27,347元│61,640元│88,987元││││(基數:3.082)│││││├──┼───┼─────────┼─────┼─────┼─────┼─────┤│14│丑○○│93.07.22至98.04.30│20,000元│27,347元│58,300元│85,647元││││(基數:2.915)│││││├──┼───┼─────────┼─────┼─────┼─────┼─────┤│15│甲○○│94.02.18至98.04.30│20,000元│20,677元│46,640元│67,317元││││(基數:2.332)│││││├──┼───┼─────────┼─────┼─────┼─────┼─────┤│16│壬○○│94.06.27至98.04.30│20,000元│14,007元│39,360元│53,967元││││(基數:1.998)│││││├──┼───┼─────────┼─────┼─────┼─────┼─────┤│17│戊○○│94.08.22至98.04.30│20,000元│14,007元│36,900元│50,907元││││(基數:1.845)│││││├──┼───┼─────────┼─────┼─────┼─────┼─────┤│18│申○○│96.04.25至98.04.30│20,000元│9,338元│20,140元│29,478元││││(基數: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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