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龍山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
參加人 陳定國
陳愛國 賴勇助 周琨城 周桂禎 周邦杰 陳瑞陽 陳志強 陳亭君 陳美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周琨城、周桂禎、周邦杰、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請認定該公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位址所在基地(新北市○○區○○○段37-1、37-6、37-7地號等3筆土地)所面臨之巷道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經被告以102年
5月28日北工養字第1023089087號函公告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於102年5月31日起30天內公告周知期間內,參加人陳志強提出異議,被告則於102年7月17日會同相關各造現地會勘查明及調處,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8月
5日北工養字第1023116476號函認定系爭巷道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認定範圍自102縣道7k+800處為起點至基地前路段即新北市○○區○○路○○○號0k+000至0k+577.88路段)。案經參加人陳志強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年3月10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嗣被告依訴願意旨於103年3月28日以北工養字第1033074211號函重行認定系爭巷道0k+000至0k+5
54.18路段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參加人陳志強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年8月22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被告再以系爭號函認定系爭巷道0+000至0k+500路段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區○○○段37-1、37-6、37-7地號等3筆土地基地所面臨巷道(○○○區○○路○○○○○號)0k+000至0k+554.18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本件爭議性路段即系爭巷道0k+500至0k+554.1
8處路段是否為現有巷道,該路段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及37-4地號土地。次查,參加人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周琨城、周邦杰、周桂禎共有上揭37地號土地;參加人賴勇助、陳愛國、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共有上揭37-4地號土地。本院認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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