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4月6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58之2號,面積約為25.62坪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查詢仲介房屋買賣網站,該地段附近行情每坪約有新臺幣(下同)9萬元,核系爭不動產處分價值應至少有2,305,
800元,原裁定僅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實難謂公允亦無法令債權人信服。又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他項權利部,已無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則以前揭系爭不動產處分價值扣除相對人所負有擔保債務總額1,020,
177元後,尚有餘額1,285,623元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然今相對人卻僅提出清償總額672,000元之更生方案,明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其更生方案。原裁定未思及此,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亦未考量更生條件是否對債權人公允,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應經鑑價,而非僅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評估其之價值,並提出仲介房屋買賣網站資料內容,主張應以系爭不動產週遭成交行情每坪
9萬元為估算基準,推斷出系爭不動產仍有2,305,800元之交易價值,扣除有擔保債務總額後,尚餘有1,285,623元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然若以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進行,則相對人僅須清償金額為672,000元,顯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規定,應不得逕予裁定認可。惟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公告現值既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而製作,則公告現值應符合當年度經濟情勢,其所計算之價值可稱已貼近於市價,且系爭不動產於92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元,與土地公告現值1,413,310元大致相符,而相對人之有擔保債務尚有1,020,177元,是系爭不動產無論係由相對人自行處分或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可受償總額僅剩393,133元(1,413,310元-1,020,177元=393,133元),顯低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總額672,000元,故本件並無違背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此部份異議理由,洵難可採。
(二)又所謂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原裁定認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而予以認可,本院審酌並無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可每月1期,共96期,以相對人薪資收入每月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後,雖僅剩餘6,691元,然其自願每期清償7,000元,並將清償期自動延長為8年,且清償總金額達672,000元,依本件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1,430,839元計算,清償比例達46.97%,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