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東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吳政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政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7月13日晚上10時26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
㈢行為:吳政霖見被害人 蔡坤璋 與其前女友在老庄問茶店前狀
似親密,竟醋勁大發而待被害人騎機車離去時,尾隨持鋁製短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致被害人蔡坤璋雙手挫傷、頭部外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政霖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蔡坤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蔡坤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書1紙。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政霖毆打被害人蔡坤璋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蔡坤璋與被移送人吳政霖已成立調解、不願追究,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被移送人吳政霖加暴行於被害人蔡坤璋,且該處所係在公共場所,自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吳政霖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被害人蔡坤璋之受傷程度並表明不提告訴,被移送人吳政霖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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