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緯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7月23日│106年08月04日│106年0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104號│第12563號│第1421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15│107年度易字第24號│107年度士簡字第11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1日│107年02月14日│107年03月22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15│107年度易字第24號│107年度士簡字第113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2月18日│107年03月05日│107年05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