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銘方選任辯護人蔡思玟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6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8、1954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送監執行,10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後,因產後亟需金錢,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刑機車搭載乙○○,前往由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領航者釣具店」,由乙○○在店外把風,丙○○以撿拾自店門外地面上之石頭砸毀該店側門玻璃後,徒手伸手進入門內開啟門鎖以踰越門扇,後侵入店內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2人得手後,旋即復由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攜如附表所示之物離去,嗣丙○○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帶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供己及乙○○購買食品均花用殆盡。嗣經甲○○於同日上午
5時40分經鄰居告知店門玻璃被敲破,到現場清點財物始發覺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竊,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規定,原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29頁至第138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4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字第445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2頁、第98頁、第131頁、第13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0號【下稱第2240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照片15張附卷可佐(見第2240號偵查卷第47至54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乙○○在店外把風,丙○○以撿拾自地面之石塊擲砸破壞「領航者釣具店」之店面玻璃門後,再徒手自玻璃破口處伸手開啟門鎖而踰越玻璃門扇,後侵入屋內行竊,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兼具同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依證人甲○○證稱:釣具店沒有人居住,平常只有上鎖而已等語(第2240號偵查卷第41頁),被告丙○○係侵入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丙○○、乙○○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齡,既非缺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之人,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僅為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用而犯本件,且乙○○於本件犯行前尚有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1767號提起公訴,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78號審理中,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犯顯難寬貸,惟被告乙○○甫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甫誕生幼子,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考量被告二人為原住民身分,且被告2人犯案當時有幼子需照顧,被告2人初為人父人母,購買之物品僅係為乙○○坐月子時生活所需,3人一時立足社會生活不易,被告乙○○年紀尚輕,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未傷及人身生命或健康,並參酌丙○○為國中肄業、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皆未婚,皆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由乙○○母親撫養照顧)、丙○○收押前從事資源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乙○○現從事美髮助理,月收入2萬3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迭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一致供承將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攜至三重跳蚤市場變賣,以供女友乙○○購買食品坐月子食用,核與被告乙○○所述當時變賣後係購買物品食用等節相符(見偵緝字第44
5號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丙○○雖就變賣之金額雖於偵查中供稱為8500元(偵緝字第445號偵查卷第86頁),於本院中陳稱:當初說錯了,應係6000元(本院卷第136頁)等情,惟本院衡酌被告2人就購買坐月子食物而為本件犯行,而變賣之地點均一致陳稱為三重跳蚤市場、竊取之物品確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在跳蚤市場販售物品行情本與一般行情有異,金額亦有高有低,被告丙○○就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詳細金額,無法確實記憶也非迥於一般常情,況被告2人就上開分贓狀況為前後一致之供述,且無矛盾違常之情形,是被告丙○○賣變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之實際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堪採信,則本件被告丙○○、乙○○2人犯罪所得總金額為16000元(竊得之現金10000元與變賣所得6000元相加總),斟酌被告2人共犯本案,係需錢購買食物,亦已共同購買食品花用完畢,是被告2人犯罪所得應係平分,較為合理,是以,此部分贓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2人各從中分得8000元,從而,應依上引刑法之沒收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沒收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元)│├──┼────────┼───────┼───────┤│1│捲線器│60顆│約120,000│├──┼────────┼───────┼───────┤│2│釣竿│10枝│約30,000│├──┼────────┼───────┼───────┤│3│七星菸│6條│約6,000│├──┼────────┼───────┼───────┤│4│現金、零錢│不詳│1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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