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鈞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2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印文共伍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4年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2罪)、1年6月(共26罪)、1年8月(共4罪)、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未到案服刑,於106年5月26日發布通緝。其於106年7月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友人 邱宏為 、 李白黌 、 邱彥綸 、 許念慈 為警查獲其等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疑似一粒眠之錠劑及膠囊(送驗後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等物,唯恐因此入監及為圖脫罪,竟自遭警查獲時起,冒用胞兄「甲○○」之名義應詢,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4、5、8、9、10所示之文件,依其等內容分別表示「甲○○」本人知悉各該文件內容、無庸通知親友、同意為警採尿、家中無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用意證明,乙○○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仍接續前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接受偵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甲○○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行使,並使甲○○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嗣經比對甲○○與乙○○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0號〈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0頁),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1、
2、3、6、7、11所示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指紋卡片及偵訊筆錄,均係警察、偵查機關依法製作,內容或記載雙方問答、搜索扣押之執行結果、採尿人編號情形,或命涉嫌人留存指印,則被告冒「甲○○」之名,在其上簽名捺印,不過確認其係接受詢問、扣押、採尿之人及受採集指紋者,做為人別確認而已,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故係單純偽造署押;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8、9、10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通知書及受刑人在押人或受保安處分人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則係表彰「甲○○」本人知悉其因屬現行犯而為警逕行逮捕且逮捕無庸通知親友、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知悉其為地檢署逮捕、拘禁得依法聲請提審及告知家中無需要關懷協助之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之證明,均具私文書之性質,則係偽造私文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8、
9、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1、2、3、6、7、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查獲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後,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其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而冒用胞兄之名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警偵人員調查犯罪之正確性,茲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廠搬運工、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及親屬由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5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業已行使交付警察、偵查機關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戶籍地址欄、受│偽造「甲○○」名義│偵卷第8-1至│││水分局106年7月4│詢問人欄、騎縫│之署押共10枚(簽名│10-2頁│││日調查筆錄│處、補充回答處│2枚、指印8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受搜索人簽名欄│偽造「甲○○」名義│偵卷第11-1至│││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之署押共8枚(簽名│12-2頁││││捺印欄、騎縫處│2枚、指印6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所有人/持有人│偽造「甲○○」名義│偵卷第13頁│││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保管人欄、騎│之署押共4枚(簽名││││表│縫處│1枚、指印3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甲○○」名義│偵卷第15頁│││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簽名捺印欄│之署押共3枚(簽名││││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枚、指印2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被通知人欄、被│偽造「甲○○」名義│偵卷第16頁│││水分局執行逮捕、拘│通知人姓名欄、│之署押共4枚(簽名││││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1枚、指印3枚)││├──┼─────────┼───────┼─────────┼──────┤│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受檢人欄│偽造「甲○○」名義│偵卷第17頁│││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之署押共2枚(簽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枚、指印1枚)││├──┼─────────┼───────┼─────────┼──────┤│7│指紋卡片│捺印欄│偽造「甲○○」名義│106年度偵字│││││之署押共21枚(簽名│第10127號卷│││││1枚、指印20枚)│第66頁│├──┼─────────┼───────┼─────────┼──────┤│8│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偽造「甲○○」名義│偵卷第18頁│││││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被告知人欄│偽造「甲○○」名義│106年度偵字│││察署執行逮捕、拘禁││之署押1枚(簽名1│第10127號卷│││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枚)│第74頁│││親友通知書││││├──┼─────────┼───────┼─────────┼──────┤│10│受刑人在押人或受保│填表人欄│偽造「甲○○」名義│106年度偵字│││安處分人子女照顧協││之署押1枚(簽名1│第10127號卷│││助調查表││枚)│第75頁│├──┼─────────┼───────┼─────────┼──────┤│1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欄│偽造「甲○○」名義│106年度偵字│││察署106年7月4日││之署押1枚(簽名1│第10127號卷│││訊問筆錄││枚)│第81頁│├──┴─────────┴───────┴─────────┴──────┤│合計:署押57枚(含簽名13枚、指印4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