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亦有戶籍謄本乙紙、本院拘票連同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二紙、本院送達證書四紙為證,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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