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徐桂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1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強制執行係屬違法(偽造之債權等),爰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或並無停止執行必要,竟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查聲請人並未陳明其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經查本院亦未受理該等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足參。是聲請人執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