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審交易字第5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履行賠償、被害人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可稽,並已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34號被告黃奕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捷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適遇 邱郁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路段,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郁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發炎之傷害。詎黃奕捷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邱郁勛施以救護、留下聯絡方式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奕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郁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被告並於車禍後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