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王喜美 相對人王 陳明珠
王忠和 王丁輝 王介五
王秀英 許 王玉慧 翁志誠 翁崇彬 翁碧霞 翁翠霞 廖宗琦
廖淑容 廖淑婷
廖美智
廖美雲 陳周美捉 陳俊嘉 上十七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複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被告 陳重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顥 律師被告 何輝煌
何明捷 何翊芯
何翊芸
廖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王陳明珠 、王忠和、王丁輝、王介五、王秀英、 許王玉慧 、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翁翠霞、廖宗琦、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雲、陳周美捉、陳俊嘉、陳重吉、何輝煌、何明捷、何翊芯、何翊芸、廖淑婉應分別按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4「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給付聲請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陳明珠、王忠和、王丁輝、王介五、王秀英、許王玉慧、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翁翠霞、廖宗琦、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雲、陳周美捉、陳俊嘉、陳重吉、何輝煌、何明捷、何翊芯、何翊芸、廖淑婉等23人(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貳『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而聲請人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6萬3,528元,惟本院未於上開案件內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請確定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案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萬3,528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是聲請人業已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共計46萬3,528元,依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容,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則相對人應按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4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聲請人,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一: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單據所在1111年2月25日起訴裁判費83,665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卷一第9頁2111年4月12日家事裁判費205,975元同上3112年8月11日家事裁判費173,888元同上合計463,528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王喜美1/3015,451元2王陳明珠1/592,706元3王忠和1/3015,451元4王丁輝1/3015,451元5王介五1/3015,451元6王秀英1/3015,451元7許王玉慧1/3015,451元8翁志誠1/2023,176元9翁崇彬1/2023,176元10翁碧霞1/2023,176元11翁翠霞1/2023,176元12廖宗琦1/3513,244元13廖淑容1/3513,244元14廖淑婷1/3513,244元15廖美智1/3513,244元16廖美雲1/3513,244元17陳周美捉1/1530,902元18陳俊嘉1/1530,902元19陳重吉1/1530,902元20何輝煌共同負擔1/3513,244元21何明捷22何翊芯23何翊芸24廖淑婉1/3513,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