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王喜美 相對人王 陳明珠
王忠和 王丁輝 王介五
王秀英王玉慧 翁志誠 翁崇彬 翁碧霞 翁翠霞 廖宗琦
廖淑容 廖淑婷
廖美智
廖美雲 陳周美捉 陳俊嘉 上十七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複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被告 陳重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顥 律師被告 何輝煌
何明捷 何翊芯
何翊芸
廖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王陳明珠 、王忠和、王丁輝、王介五、王秀英、 許王玉慧 、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翁翠霞、廖宗琦、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雲、陳周美捉、陳俊嘉、陳重吉、何輝煌、何明捷、何翊芯、何翊芸、廖淑婉應分別按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4「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給付聲請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陳明珠、王忠和、王丁輝、王介五、王秀英、許王玉慧、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翁翠霞、廖宗琦、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雲、陳周美捉、陳俊嘉、陳重吉、何輝煌、何明捷、何翊芯、何翊芸、廖淑婉等23人(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貳『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而聲請人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6萬3,528元,惟本院未於上開案件內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請確定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案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萬3,528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是聲請人業已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共計46萬3,528元,依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容,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則相對人應按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4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聲請人,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一: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單據所在1111年2月25日起訴裁判費83,665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卷一第9頁2111年4月12日家事裁判費205,975元同上3112年8月11日家事裁判費173,888元同上合計463,528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王喜美1/3015,451元2王陳明珠1/592,706元3王忠和1/3015,451元4王丁輝1/3015,451元5王介五1/3015,451元6王秀英1/3015,451元7許王玉慧1/3015,451元8翁志誠1/2023,176元9翁崇彬1/2023,176元10翁碧霞1/2023,176元11翁翠霞1/2023,176元12廖宗琦1/3513,244元13廖淑容1/3513,244元14廖淑婷1/3513,244元15廖美智1/3513,244元16廖美雲1/3513,244元17陳周美捉1/1530,902元18陳俊嘉1/1530,902元19陳重吉1/1530,902元20何輝煌共同負擔1/3513,244元21何明捷22何翊芯23何翊芸24廖淑婉1/3513,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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