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唐榮 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抗告人 沈淑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可參。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9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66萬6,66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申辦貸款並以抗告人何義純、沈淑貞為該貸款之保證人所簽發,唐榮公司所欠貸款金額亦非1,166萬6,660元,而係349萬9,995元,有繳納貸款本息收據可證,相對人之計算並非正確,其聲請超過此金額部分並非適法。再系爭本票係擔保唐榮公司向相對人貸款所簽發,擔保範圍應以原因關係為限,就本件貸款利息係約定以年息2.6%計算,原裁定准以6%計算本息,顯逾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於112年9月1日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抗告人支付其餘款項等語,已表明遵期提示,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自不足採。又系爭本票上並未填載約定利率,依前開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請求自112年9月1日提示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抗告人抗辯本件應依原因關係之貸款約定利率2.6%計算利息云云,洵無足取。另就抗告人就系爭本原因關係即貸款數額之實體抗辯部分,按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錦華
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