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文威 」署名共拾壹枚及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文威」署名共拾壹枚及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13號、94年度毒偵字27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5月、5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以96年度簡字第6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竊盜部分經裁定減刑,並與前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2年2月,於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下午3時20分至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4日上午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逃逸,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攔停盤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張文振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與警方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進行調查,竟為規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張文威」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警方查獲毒品使用、販賣者及性工作者、性派對愛滋病毒篩檢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及張文威口卡片之正、反面影本上,偽造「張文威」之署名合計11枚及指印合計16枚(各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目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其係「張文威」本人瞭解、同意或承受偵查犯罪機關之偵查作為,而足生損害於張文威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追訴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張文威於上揭時間已入監服刑,追查其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2日第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0頁),並有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警方查獲毒品使用、販賣者及性工作者、性派對愛滋病毒篩檢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及張文威口卡片之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5、8至10頁),被告為躲避刑責,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文威」之署名及指印,致張文威有蒙受司法機關訴追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之危險,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張文威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追訴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
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且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該等「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權利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並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及其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警方查獲毒品使用、販賣者及性工作者、性派對愛滋病毒篩檢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及張文威口卡片之正、反面影本等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指印之行為,均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分別偽造「張文威」之署名及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雖未記載被告於「高雄市警方查獲毒品使用、販賣者及性工作者、性派對愛滋病毒篩檢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率爾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偽造他人署押,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司法機關偵查、追訴正確性,並損害被冒名者之權益,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次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1,100元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
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文威」署名共11枚、指印共16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署押及指印數目│證據││號│││││出處│├─┼──────┼──────┼───────┼─────────┼───┤│一│99年4月4日│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欄│偽造「張文威」署名│警一卷│││8時15分│││1枚及指印1枚│第4頁│├─┼──────┼──────┼───────┼─────────┼───┤│二│99年4月4日│99年4月4日│受權利告知欄、│偽造「張文威」署名│警一卷│││10時18分許至│調查筆錄│確認欄、同意欄│共4枚及指印共10枚│第1至│││10時46分止││、被詢問人欄及││3頁│││││騎縫處│││├─┼──────┼──────┼───────┼─────────┼───┤│三│99年4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嫌疑人簽名捺印│偽造「張文威」署名│警一卷│││9時25分│察局苓雅分局│欄│1枚及指印1枚│第5頁││││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四│同上│高雄市警方查│被抽血者簽名欄│偽造「張文威」署名│警一卷││││獲毒品使用、││1枚│第9頁││││販賣者及性工│││││││作者、性派對│││││││愛滋病毒篩檢│││││││名冊││││├─┼──────┼──────┼───────┼─────────┼───┤│五│99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簽名欄│偽造「張文威」署名│警一卷││││檢體監管記錄││1枚及指印1枚│第10頁││││表││││├─┼──────┼──────┼───────┼─────────┼───┤│六│同上│高雄市政府警│本案被告簽名欄│偽造「張文威」署名│警一卷││││察局苓雅分局││1枚及指印1枚│第8頁││││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七│同上│張文威之口卡│左下方空白處│偽造「張文威」署名│警一卷││││片正面影本││1枚及指印1枚│第12頁│├─┼──────┼──────┼───────┼─────────┼───┤│八│同上│張文威之口卡│下方空白處│偽造「張文威」署名│警一卷││││片反面影本││1枚及指印1枚│第11頁│├─┴──────┴──────┴───────┴─────────┴───┤│合計:偽造「張文威」署名11枚、指印1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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