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嘉青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擔任司機職務,略瞭解司法案件之進行程序,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全仔 」介紹認識 劉宗霖 。嗣劉宗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9年1月初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所發觀察勒戒之執行通知,劉宗霖隨即於同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全仔」向洪嘉青表示希望能延後執行日期至99年農曆新年(即99年2月14日)過年後,洪嘉青獲悉後,除向劉宗霖表示可代為撰狀聲請延緩執行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劉宗霖佯稱其有辦法可使劉宗霖延後至99年農曆過年後始執行觀察勒戒等語,並要求劉宗霖交付撰狀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關說活動費15,000元,劉宗霖因見洪嘉青於法院服務、與司法人員熟識,遂誤信其言而委託洪嘉青辦理延緩執行事宜。其後,洪嘉青除於同年1月14日代劉宗霖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延後觀察勒戒之聲請外,復多次假冒劉宗霖名義撥打電話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上開聲請案件處理情形,同時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月19日再次向劉宗霖謊稱業已成功將觀察勒戒之執行日期延至農曆過年後,並指示劉宗霖無庸依原通知所定期日即同年1月20日前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致劉宗霖誤以為洪嘉青業已關說成功,旋即向其母親 盧麗華 籌措款項,於同年1月29日數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河川市○○○○○路上交付20,000元予洪嘉青。
嗣劉宗霖再度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月21日所發執行觀察勒戒通知,經向洪嘉青詢問後,洪嘉青為圓其說,仍向劉宗霖表示承辦檢察官僅係為瞭解請假事由而通知到庭等語,俟劉宗霖於同年1月29日遵期前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後,經依法送執行觀察勒戒,劉宗霖始察覺受騙而主動告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嘉青固坦承其分別於99年1月上旬某日向被害人劉宗霖表示可代為撰狀聲請延緩執行觀察勒戒,以及於同年
1月19日向劉宗霖表示無庸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庭執行觀察勒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朋友之立場義務為劉宗霖辦理延緩執行之聲請,且伊以劉宗霖名義於同年1月19日依地檢署執行通知單所載分機號碼撥打電話詢問時,該聲請案件承辦人員明確告知可延至農曆過年後執行,伊始轉告劉宗霖無庸依原定執行通知期日到庭,且劉宗霖於事後僅交付2,000元作為酬謝,伊未曾主動要求劉宗霖給付任何費用以作為報酬或關說活動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間任職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擔任司機職務,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仔」之人介紹而與劉宗霖相識一節,除為被告所供承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宗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筆錄),並有卷附被告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6號偵查卷第27頁);又劉宗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通知其於99年1月20日到署執行觀察勒戒後,劉宗霖並未依期到署接受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月21日再為通知後,劉宗霖始於同年1月29日到署,經承辦檢察事務官詢問後逕送執行觀察勒戒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04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652號偵查卷核實無誤,是上揭事實,均可認定。
㈡、另被告於同年1月上旬間某日知悉劉宗霖接獲上開執行通知後,除向劉宗霖表示可代為撰狀聲請延緩執行外,同時稱其有辦法可使劉宗霖延後至99年農曆新年後始執行觀察勒戒云云,並要求劉宗霖交付報酬5,000元及活動費15,000元,其後,被告再於同年1月19日向劉宗霖表示無庸依上揭執行通知所載庭期即同年1月20日到庭執行觀察勒戒,並隨即於數日後經由電話聯絡指示劉宗霖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旁河川市○○○○○路上交付報酬及活動費,嗣劉宗霖再度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1月29日到署執行觀察勒戒通知後,洪嘉青仍向劉宗霖表示承辦檢察官僅係為瞭解請假事由而通知到庭等情,則據證人劉宗霖於偵審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能力寫書狀,但知道被告在法院工作,有這方面的人際關係,就請被告幫我寫狀紙,當時被告說這個事情他有辦法幫我延緩到過年後再執行,他說這件事需要20,000元,我印象中被告的酬勞是5,000元,另外15,000元作何用途我也不知道,後來於99年1月20日執行期日屆至前,被告以電話告知事情沒問題了,可以延到過年後再執行觀察勒戒,所以我們於同年1月29日數日前之某日經由電話聯絡約在我家附近市○○○○○路路旁交付款項20,000元,後來我又收到執行通知,我有再透過電話及當面向被告詢問,被告說檢察官只是要問我請假事由,叫我去沒關係等語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6號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39至41頁、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
其次,於劉宗霖之觀察勒戒案件處理期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承辦人員多次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宗霖親友之人來電質疑:何以有自稱地檢署司機之人向劉宗霖遊說可以20,000元之對價辦理延緩執行等情,有卷附電話記錄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6號偵查卷第2、8頁),然劉宗霖於99年1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度通知到署接受詢問時,初猶否認有 何央人關 說延後執行之情,直至承辦檢察事務官多所詢問並當庭提示上揭電話紀錄後,劉宗霖始將上情全盤供出一節,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652號99年1月29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若劉宗霖確有構陷被告入罪之意圖,自無於接受詢問之初仍否認有何央人關說情事之理。況且,佐以證人即劉宗霖之母親盧麗華於偵查中證述:時間大概是在99年1月20號之前一個星期左右,劉宗霖跟我說99年1月20日有通知要去勒戒,有個人說可以幫忙過完年再進勒戒所,劉宗霖說那個人是法院的人,一開始說30,000元,後來說是25,000元,最後是說20,000元,我跟劉宗霖說那是騙人的,劉宗霖不相信我的話,後來我就跟朋友借錢拿給劉宗霖等證述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6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以及卷附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99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9日間與劉宗霖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確有多次密集通話紀錄等各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6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第32至44頁),核與劉宗霖於99年1月29日當庭所陳述:雙方先後經由會面及電話聯絡處理關說事宜,並於同年
1月29日前某日以電話聯絡後交付款項20,000元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參以被告與劉宗霖間並無任何仇怨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於審理中所供承,衡情劉宗霖若非確遭被告詐騙,當無為被告所述之區區2,000元撰狀費用糾紛,甘冒受誣告罪及偽證罪訴追處罰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因之,綜上各情,可認劉宗霖上開證述情節內容,當非臨時杜撰之詞,而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係義務幫忙劉宗霖辦理延緩執行之聲請,且伊以劉宗霖名義於同年1月19日依地檢署執行通知單所載分機號碼撥打電話詢問案件處理情形時,承辦人員曾明確告知可延至農曆過年後再執行觀察勒戒,伊始轉告劉宗霖無庸依原定執行通知期日到庭,而劉宗霖事後則僅交付2,000元作為酬謝,伊並未主動要求劉宗霖給付報酬及活動費20,000元云云,然被告於98年間經由友人介紹後始認識劉宗霖後,其後彼此間並無任何互動,直至99年1月間於劉宗霖接獲觀察勒戒執行通知時,雙方始再行接觸一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99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第6、7頁),又被告於98年1月間除代劉宗霖撰狀聲請延緩執行外,復多次假冒劉宗霖名義撥打電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案件處理情形等情,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外,尚經證人即98年度毒偵字第6652號案件承辦檢察事務官呂信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筆錄),並有卷附98年1月14日聲請狀、電話紀錄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6652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99年度他字第436號偵查卷第
7頁),審之被告與劉宗霖間之關係,既非屬至親,亦無深厚友誼關係存在,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欠缺法律專業背景,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23頁),是依其學識而言,處理上開聲請延緩執行事務,難稱簡易、輕鬆之舉,則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焉需大費周章為劉宗霖辦理上開延緩執行事務,並多次假冒劉宗霖名義撥打電話詢問案情,是憑此情,被告辯稱係基於朋友立場義務為劉宗霖辦理延緩執行,並未主動要求劉宗霖支付任何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依證人呂信立證述:劉宗霖送觀察勒戒執行事項是由我負責處理,執行通知單上所記載分機號碼是我的電話,該案件處理過程中我最少接過2至3次自稱劉宗霖之人來電聲請、詢問延緩執行事宜,因為我沒有權利決定是否可以延緩執行,且聲請延緩執行都要以書面回覆,所以我均是告知對方仍須遵期到庭,再由檢察官決定,並未曾向對方表示可以延後至農曆年後執行等語(見前揭審判期日筆錄),此與被告所辯:係經由承辦人員告知後,始轉知劉宗霖無庸於99年1月20日到庭執行觀察勒戒云云,亦非一致,而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究係何人告知可延緩劉宗霖觀察勒戒之執行期日,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徵諸此情,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應非屬實,而不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光昭 到院證明其曾無償義務為他人撰寫聲請狀之事實,然此等事實尚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實無必要之關連性,況且,依證人陳光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因案需要出庭,當時我住院無法遵期到庭,雖有拜託被告幫我寫狀紙處理,被告亦未向我收錢,但這是因為被告平常就有向我借錢,我都沒有向他催討之故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筆錄),可知,被告與陳光昭間本存有借款債務之金錢糾紛,故即令被告曾為陳光昭撰寫狀紙,實質上亦係為換取延後或免為清償借款債務之利益,而與被告所陳稱係義務為陳光昭撰寫狀紙云云,顯有出入,故上揭證人陳光昭之證述,仍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其所任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司機之職務,向劉宗霖謊稱有辦法可使延後觀察勒戒之執行,並要求劉宗霖交付撰狀費5,000元、關說活動費15,000元,致使劉宗霖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20,000元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犯案時係擔任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司機職務,其身在司法單位服務,本應恪守本分,盡力維護司法形象,竟不知潔身自愛,而甘為司法黃牛,恣意破壞國家司法威信,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除一再合理化自身之錯誤行為外,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未具悔意,惟念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屬非鉅,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