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智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景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一對三燒錄器)、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壹佰陸拾伍片、空白CD光碟玖拾陸片、遊戲目錄壹本、託運單參張、空白託運單貳張、掛號收據肆張、標籤紙壹張及CD棉套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孫景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又於緩刑期間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案並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撤銷緩刑,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孫景源明知「三國志6」、「三國志7」均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及如附表所示其餘電腦遊戲或視聽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亦屬其他公司所有,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且前開「三國志6」、「三國志7」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時,畫面會出現「KOEICo.
Ltd.MADEINJAPAN」等各該遊戲所屬著作權人之公司名稱、授權生產等足以表明各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字,性質上屬於準私文書。詎孫景源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詳網站,下載如附表所示著作至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後,自99年5月間起至99年6月28日為警查獲前,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光碟燒錄器,擅自將上開著作之遊戲電腦程及前開準私文書內容重製燒錄在空白光碟片,並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使用之「tree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前開盜版光碟之訊息,及在個人拍賣網頁中,提供所販售遊戲光碟之名稱,供不特定人留言選購,再以郵寄方式寄交買受者,以此方式販賣盜版光碟與不特定人牟利,於上開期間內合計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查知上情,於99年6月28日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燒錄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含
1對3燒錄器)、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165片、空白CD光碟96片、遊戲目錄1本、託運單3張、空白託運單2張、掛號收據4張、標籤紙1張、CD棉套1包及遊戲封面1包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光榮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文銓 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日商光榮公司經認證之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1份、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交流協會出具之鑑定書1份、露天拍賣帳號「tree00000000」拍賣網頁資料1份、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及光碟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23至26、28、41至
84、110至11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電腦腦主機1臺(含1對3燒錄器)、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165片、空白CD光碟96片、遊戲目錄1本、託運單3張、空白託運單2張、掛號收據4張、標籤紙1張、CD棉套1包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錄音、錄音及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既知悉仿冒光碟內儲存有前開足以表示著作權人生產用意之證明之字樣,復加以重製、出售,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營利,擅自重製光碟,及上網拍賣盜版光碟,而為銷售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論罪(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2號意旨參照);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多次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
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又於緩刑期間之97年間,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案並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撤銷緩刑,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歷經二次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時、地重製盜版光碟進而販售,顯無警惕、悔改之意,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販售盜版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此次販售盜版光碟期間約一個多月,時間非長,獲利約合計1,500元,金額尚微,經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考量本件扣案盜版光碟合計165片,數量非少、危害情形較重,及被告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其為肢體殘障之人,謀生較為不易,被告自稱高職肄業、無業、經濟來源為身心障礙補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1對3燒錄器)、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165片、空白CD光碟96片、遊戲目錄1本、託運單3張、空白託運單2張、掛號收據4張、標籤紙1張及CD棉套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遊戲封面
1包,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盜版光碟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