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澐震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澐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澐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租約到期後應返
還向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所承租之機車,竟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居於所有人地位拒不返還該機車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併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被告林澐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澐震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台(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且林澐震應於同年月10日返還本案機車,然林澐震於期限屆至後,雙方約再約定延長租期至同年月16日下午5時30分。詎林澐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5時30分未如期返還本案機車,亦未繳付後續之租金,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經春天休閒商務公司函催後仍置之不理。
案經春天商務休閒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被告林澐震偵訊時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向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承租本案機車,
僅辯稱:本案機車係伊幫獄友「 李建宏 」承租,後來「李建宏」沒有拿錢讓我繳租金,我就沒有再繳云云。
㈡告訴人即春天商務休閒公司負責人 傅世豪 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
之陳述待證事實:被告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㈢切結書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乙紙待證事實:被告承租本案機車暨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所有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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