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010號債權人國城MRT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永雄 債務人 張瑞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大樓住戶管理費用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就其主張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及書狀費5元,核屬因債權人自行向無管轄管之法院聲請所支出,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171號民事裁定之主文,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另債權人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亦算入本金請求,顯屬重複,故本件債權人請求之金額72,731元,應扣除上開不應列入之費用共1,005元,就71,726元部分准予核發支付命令,逾此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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