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潮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潮源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0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後再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陵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陵晉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潮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陵晉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