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32號聲請人 蘇西成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蘇西成係未成年人 蔡廉浚 之祖父,未成年人蔡廉浚之父親 蔡建家 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死亡,未成年人蔡廉浚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 范寶蓮 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家之遺產事件中,與未成年人蔡廉浚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蔡廉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係未成年人蔡廉浚之祖父,並非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依本件之聲請意旨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蔡西成 就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務,難謂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上開規定就聲請人已限定其資格,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未成年人如因辦理其父親死亡後繼承或遺產分割事項,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者,應由第1086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聲請之人另行提出聲請,併予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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