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雅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雅姈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2段東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光復路2段劃有停止停車線之路邊起駛, 葉瓊華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SITIKHOTIMAH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姜鳳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葉瓊華右後方,為閃避被告古雅姈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與葉瓊華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姜鳳娟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及右足踝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