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受僱於宏融有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宏融公司),與宏融公司之下游承包商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係朋友關係,緣甲○○因與宏融公司負責人 賴建岐 有工程款糾葛,乃心生不滿,竟於酒後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許,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新竹市○○路往新安路方向行駛,沿途再推由甲○○下車負責持不明利器接續在新竹市○○路靠近高翠路路旁溝渠內剪斷損壞宏融公司所承包之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亞太公司)所有之48芯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一條;旋乙○○續搭載甲○○往前至靠近新竹市○○路○○○巷處,仍推由甲○○下車持不明利器在路旁溝渠內剪斷損壞亞太公司所有之48芯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二條、12芯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一條;嗣乙○○又續搭載甲○○往前行駛至新竹市○○路與園區三路後右轉園區三路,又由園區三路迴轉沿園區三路右轉新安路(按寶山路、新安路分別連接園區三路,分別位在園區三路之左、右側,即寶山路○○區○路○○○路為丁字路,寶山路穿越園區三路口後即為新安路),而在新竹市○○路○○區○路○路讓甲○○下車,仍由甲○○持不明利器在路旁溝渠內剪斷損壞亞太公司所有之48芯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一條(此與上開在靠近新竹市○○路○○○巷路旁溝渠內剪斷損壞之48芯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二條之其中一條為同一條)、96芯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一條,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公司。迨甲○○剪斷損壞上開光纜後,乙○○已自新安路迴轉掉頭在新安路與寶山路路口對向車道路旁等候甲○○,旋甲○○即跨越新安路上車,而由乙○○搭載左轉園區三路行駛離去。嗣亞太公司之上開光纜遭剪斷損壞後,致客戶端斷訊,乃報警調閱新安路○○區○路○○○路路口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公司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同案被告甲○○係朋友關係,伊原受僱於宏融公司,而同案被告甲○○則係宏融公司之下游承包商,且同案被告甲○○與宏融公司確有工程款糾葛,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沿新竹市○○路往新安路方向行駛, 嗣同 案被告甲○○在新竹市○區○路、新安路路口下車,伊則沿新安路行駛再迴轉掉頭至新安路與寶山路路口對向車道路旁等候,旋同案被告甲○○即跨越新安路上車,仍由伊搭載離去等情(參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因同案被告甲○○與其配偶吵架後,同案被告甲○○叫伊開車載其外出找其配偶,並無固定之目的地,案發時同案被告甲○○在新竹市○區○路、新安路路口下車係要小便或嘔吐,因同案被告甲○○下車處不能停車,若停在該處會被機車撞到,伊乃迴車至對向車道路旁,迨同案被告甲○○上車後,伊與同案被告甲○○又去吃宵夜,吃宵夜後伊即返回住處,而同案被告甲○○則向伊借車上台北,伊不知告訴人亞太公司之光纜是否同案被告甲○○剪斷的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是甲○○去剪電纜。我只是負責開車...我承認我載甲○○去...(是否承認在四位證人面前你有載甲○○去剪電纜?)我有承認這樣的事情,我向四位證人供認是我載甲○○去剪電線」、「(...有無打電話給甲○○說事情被發現了?)有」(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28、42頁)等情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被告乙○○確曾於案發數日後打電話告知伊稱事情被發現等情相符(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41頁),且與告訴人亞太公司代理人 潘瑜華 及證人即告訴人亞太公司工程師 張鶴騰 、告訴人亞太公司工程師 孫鉦傑 、宏融公司負責人賴建岐、易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志萍 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如下之指證述相符:
⑴告訴人亞太公司代理人潘瑜華指述:「...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區○路○○○路路口發現遭破壞...剪斷...名稱為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規格為96芯一條、48芯三條、12芯一條...後經調閱園區路口監視錄影帶發現案發時間後,有輛Q9─9447號自小客車自破壞現場離開駛入竹市○○路。再向承包工程之包商玖勝公司負責人賴建岐查證,據 賴某 指出該車為其剛離職員工乙○○所有。隔日,本公司同仁張鶴騰便夥同賴建岐找到乙○○, 劉某 坦承與甲○○一起破壞上述光纖線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警詢筆錄)、「...(如何確定剪斷電纜的時候,就是被告出現在錄影帶的時候?)我們網管中心有斷線的紀錄」(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43頁檢察官訊問筆錄)、「...錄影帶與斷線地點是同一處(按此係指錄影帶錄影及斷線之地點均為新竹市○○路與園區三路口,詳如後述)」(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第7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為何網管通知斷線時間與錄影帶時間不符?)網管中心資料是斷線資料,攝影機錄到時間不可能是一樣...(...斷線地點有三處?)是...(三處都有錄影帶?)只有一個地方有」(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第16─17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⑵證人即亞太公司工程師張鶴騰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三中隊調閱錄影帶,發現一部可疑三陽汽車(車號0000000)在斷線同一時間在案發現場,經查為本公司承包之包商賴建岐離職員工乙○○所有,於二十九日下午三點由包商賴建岐借(按應為「藉」之誤寫)故約乙○○到其公司談話...在追問下,乙○○坦承與甲○○一起犯案,破壞本公司之光纖線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警詢筆錄)、「...乙○○坦承夥同甲○○一起犯案,但是乙○○說是甲○○下車剪光纖,並且在賴建岐的公司打電話給甲○○說破壞光纖的事情被人發現...(當時現場有何人?)孫鉦傑...賴建岐...乙○○為宏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離職員工,甲○○為宏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廠商...據我所知道同行易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也問過乙○○...乙○○...承認破壞東森寬頻電信公司光纖」(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警詢筆錄)、「(有無找被告《按指被告乙○○》談論本件毀損案件?)有...在我們斷線的二天後,在宏融公司的辦公室...他沒有承認是他剪的,但有載甲○○去剪,由甲○○下去剪...一開始我們有問他前天的行程為何,他未說,直到我們說有攝影機錄到他的車子,他才承認載甲○○去剪電纜」(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26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⑶證人即告訴人亞太公司工程師孫鉦傑證述:「...當天
我們追問乙○○...乙○○坦承夥同甲○○一起犯案,但是乙○○說是甲○○下車剪光纖,並且在賴建岐的公司打電話給甲○○說破壞光纖的事情被人發現...(當時現場有何人?)張鶴騰...賴建岐...乙○○為宏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甲○○為宏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廠商...據我所知道易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也問過乙○○...乙○○...承認破壞東森寬頻電信公司光纖」(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10頁警詢筆錄)、「(是否無找被告《按指同案被告乙○○》談論本件毀損案件?)有,我們有請他過來宏融公司...當時他有承認他與甲○○去剪電纜...他出去時還說為何那麼倒楣,踢到鐵板...他一開始沒有承認...是我們跟他說科管局有錄到他的車子,他才承認」(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25─26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⑷證人即宏融公司負責人賴建岐證述:「...當天我們追
問乙○○...乙○○坦承夥同甲○○一起犯案,乙○○並且在我的公司打電話給甲○○說破壞光纖的事情被人發現...(當時現場有何人?)孫鉦傑...張鶴騰..
.乙○○為我公司離職員工,甲○○為我公司外包廠商...據我所知道同行易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也問過乙○○...乙○○...承認破壞東東森寬頻電信公司光纖」(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是否無找過被告《按指被告乙○○》談論過本件毀損案件?)是...我叫被告來,然後他說他和甲○○一起去,但是甲○○剪的...一開始他並沒有承認,是後來我跟他說車子被錄到了,他才承認」(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26─27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⑸證人即易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志萍證述:「(據賴建
岐筆錄中表示乙○○向你承認破壞東森寬頻電信公司光纖是否有這些事?)我當時找乙○○來問是否有無破壞遠傳電信公司的光纖,乙○○否認有破壞遠傳電信公司的光纖,但是乙○○坦承載甲○○去破壞東森寬頻電信公司的光纖...(乙○○為何要去破壞東森寬頻電信公司的光纖?)據乙○○告訴我說因為甲○○與賴建岐有糾紛所以甲○○才會去破壞東森寬頻電信公司的光纖」(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12頁警詢筆錄)、「(被告《按指被告乙○○》有無對你承認是他剪斷告訴人電纜?)是,他有承認,是他與甲○○去剪電纜...(他何時間、何地點承認?)時間我忘了,地點是在我公司,我是聽我員工說被告與甲○○剪斷告訴人公司電纜,我把被告找來問,他跟我說甲○○喝了酒,一時氣不過,才找被告一起去剪電纜」(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27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二)參以本案經告訴人亞太公司提出告訴後,經警初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通知被告乙○○到案說明時,被告乙○○雖坦承確有於案發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在案發處所出現,然猶矢口否認犯行,並否認曾向證人張鶴騰、賴建岐等人承認本案犯行(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4─5頁警詢筆錄);嗣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初訊時,亦仍矢口否認犯行,甚而供稱不認識證人曾志萍云云(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14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旋經檢察官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傳喚訊問,並傳喚告訴人亞太公司代理人潘瑜華及證人張鶴騰、孫鉦傑、賴建岐、曾志萍等人對質時,雖改坦承認識證人曾志萍,然初始猶仍否認犯行,且否認曾向證人張鶴騰、孫鉦傑、賴建岐、曾志萍等人承認本案犯行,迨至檢察官逐一隔離訊問證人張鶴騰、孫鉦傑、賴建岐、曾志萍後,其乃坦認「...是甲○○去剪電纜。我只是負責開車...我承認我載甲○○去...(是否承認在四位證人面前你有載甲○○去剪電纜?)我有承認這樣的事情,我向四位證人供認是我載甲○○去剪電線」等情(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23─28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觀諸被告乙○○上開所為自白之過程,被告乙○○自始即迭次矢口否認犯行,迄至與證人張鶴騰、孫鉦傑、賴建岐、曾志萍等人對質後,始為自白,顯然係因認已無法再為狡辯、掩飾,乃為自白。再者,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於案發期間私交甚篤,此觀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乙○○的私交還算不錯...他那段時間常常到我家住,因為他不想住家裡面,他常常跑來跑去,居無定所,有時候住宏融公司宿舍,有時候住我家,當時我家有三台電腦,他常常到我家上線玩電腦...(乙○○即使不願住在家裡面,也有公司宿舍可住,為何遠路到你家住?)...可能是為了到我家玩電腦,無聊吧,而他就直接躺在我家客廳沙發上睡覺,那段時間我們常常在一起」(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情即明,在在 均足徵 被告乙○○上開所為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自白雖又翻異供述,先辯稱伊未在案發後向證人張鶴騰、孫鉦傑、賴建岐、曾志萍等人坦承搭載同案被告甲○○去剪光纜,那是證人張鶴騰、孫鉦傑、賴建岐、曾志萍等人自己講的云云,然經本院再提示上開被告乙○○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傳喚逐一隔離訊問證人張鶴騰、孫鉦傑、賴建岐、曾志萍後,其確已坦認「...是甲○○去剪電纜。我只是負責開車...我承認我載甲○○去...(是否承認在四位證人面前你有載甲○○去剪電纜?)我有承認這樣的事情,我向四位證人供認是我載甲○○去剪電線」等情時,被告乙○○始又改辯稱當時是渠等叫伊要為如此之供述云云,嗣再訊以證人張鶴騰、孫鉦傑、賴建岐、曾志萍等人何以要其為如此供述?被告乙○○又供稱伊也不曉得云云,足證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供述,非但無法自圓其說,更前後矛盾不一,顯係意圖卸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三)再者,本案由新竹市○○路往新安路之方向,依序確分別在新竹市○○路靠近高翠路路旁溝渠內被剪斷損壞48芯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一條;靠近新竹市○○路○○○巷路旁溝渠內被剪斷損壞48芯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二條、12芯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一條;新竹市○○路○○區○路○路旁溝渠內被剪斷損壞48芯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一條(此與上開靠近新竹市○○路○○○巷路旁溝渠內被剪斷損壞之48芯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二條之其中一條為同一條)、96芯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一條,且上開被剪斷之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均係告訴人亞太公司所有等情,除據告訴人亞太公司代理人潘瑜華指述在卷外,並據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另經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補正更正正確之地點及被剪斷之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規格、數量),且有告訴人亞太公司零星工程派工單暨東森寬頻電信線路設計規劃報告一份(參本院審理卷)、案發時新竹市○○路○○區○路○路旁溝渠內被剪斷損壞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照片二幀(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24頁)、檢察官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圖、履勘照片九幀(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第23、45─49頁)在卷足稽。又對照本案案發時,確係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沿新竹市○○路往新安路方向行駛,迨行駛至新竹市○○路與園區三路後○○○區○路,旋又由園區三路迴轉沿園區三路右轉新安路,然甫右轉新安路即又倒○○○區○路○○○路口讓同案被告甲○○下車,嗣同案被甲○○下車後,被告乙○○即沿新安路行駛再迴轉掉頭至新安路與寶山路路口對向車道路旁等候,未久,同案被告甲○○即跨越新安路後上車,而仍由被告乙○○搭載行駛離去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核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由新竹市○○路往園區三路,再由園區三路右轉新安路行駛之方向,確與上開告訴人亞太公司所有被剪斷之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三處位置係由新竹市○○路往新安路之方向完全相符,參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至新竹市○區○路右轉新安路後,即又倒○○○區○路○○○路口讓同案被告甲○○下車,顯然係刻意讓同案被告甲○○在新竹市○區○路、新安路口下車,凡此均足徵被告乙○○上開所為自白,絕非虛構。再者,倘同案被告甲○○下車之目的果係為小便或嘔吐,衡情應係即時停車下車,豈有反倒業已右轉新竹市○區○路後再倒○○○區○路○○○路口讓同案被告甲○○下車小便或嘔吐之理?況依常情,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右轉園區三路,無論就急迫性(同案被告甲○○宗是否急於小便或嘔吐)、便利性及安全性,均難以想像被告乙○○有倒○○○區○路○○○路口讓同案被告甲○○下車之理?又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區○路右轉新安路後,又倒○○○區○路○○○路口讓同案被告甲○○下車,則被告乙○○倘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區○路○○○路口,固然確有可能被機車撞及之危險性,然倘於右轉新安路後,即停放在筆直之新安路旁,衡情即無上開可能被機車撞及之危險性;況被告乙○○嗣後乃繼續行駛新安路再迴轉至新安路對向車道停放等待同案被告甲○○,若謂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園區三路右轉新安路之新安路旁可能導致危險性,則其繼續行駛新安路再迴轉至新安路對向車道停放等待同案被告甲○○,亦有同樣之危險性,甚而更煞費週章,亦增加同案被告甲○○跨越新安路之危險性,顯然被告乙○○上開所辯,在在均與一般常情相違。據此,被告乙○○辯稱案發時同案被告甲○○在新竹市○區○路、新安路路口下車係要小便或嘔吐,因同案被告甲○○下車處不能停車,若停在該處會被機車撞到,伊乃迴車至對向車道路旁云云,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亦不足採信。
(四)此外,告訴人亞太公司所有之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被剪斷後,告訴人亞太公司之客戶端確於案發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許發生斷訊,有告訴人亞太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電腦紀錄暨工作紀錄(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46─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沿新竹市○○路往新安路方向行駛之過程,亦經現場設置於新竹市○○路○○區○路○○○路路口之監視錄影設備側錄在案,再觀諸該監視錄影設備側錄之內容,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六分五十秒許已由園區三路右轉新安路;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六分五十六秒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新安路路邊;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七分三秒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區○路○○○路路口;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七分二十五秒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右轉新安路往前行駛;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九分十八秒許(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檢察官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現場勘驗訊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誤載為同分五十二秒)一黑衣男子由園區三路穿越新安路;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五十九秒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新安路往寶山路方向之監視錄影鏡頭右側;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一分一秒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安路左轉園區三路離開等情,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再次勘驗無訛,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二幀(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及本院審理卷)、檢察事務官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54頁)、檢察官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現場勘驗訊問筆錄(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足稽。據此,參照告訴人亞太公司所有之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被剪斷後,於案發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即發生斷訊,而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在新竹市○○路與園區三路口被監視錄影設備側錄到之時間則始自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前後相距約二分鐘,再依被告乙○○搭載同案被告甲○○行駛之方向及告訴人亞太公司所有之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被剪斷之順序,告訴人亞太公司所有之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被剪斷之第一處處所係在新竹市○○路靠近高翠路路旁溝渠內,依上開現場圖觀之,此處所距監視錄影設備側錄處所即告訴人亞太公司所有之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被剪斷之第三處處所即所新竹市○○路○○區○路口,二者間應僅有數百公尺之隔,參以同案被告甲○○自承為宏融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應屬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設備維修之專業人員,且熟悉當地地形,衡情同案被告甲○○應能於此短短約二分鐘時間內從容剪斷上開第一、二處(即新竹市○○路靠近高翠路路旁及靠近新竹市○○路○○○巷路旁溝渠內)處所之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無疑,況告訴人亞太公司電腦紀錄之時間與監視錄影設備之時間,亦可能有些微誤差,此為常見之現象,故二者間相距之時間亦可能較二分鐘為久,更足讓同案被告甲○○足以從容剪斷上開第一、二處處所之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揆諸上開事證,顯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亦應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被告乙○○雖另辯稱案發當天係因同案被告甲○○與其配偶吵架後,同案被告甲○○叫伊開車載其外出找其配偶,並無固定之目的地,案發時同案被告甲○○在新竹市○區○路、新安路路口下車小便或嘔吐後,伊即與同案被告甲○○去吃宵夜,吃宵夜後伊即返回住處,而同案被告甲○○則向伊借車上台北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甲○○與宏融公司之工程款糾紛確至今迄未清理
,已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據此,同案被告甲○○與宏融公司之工程款糾紛縱確係發生在九十二年四月間,而距本案案發時已約半年,然雙方既有糾紛未清,自難僅因事隔約半年,即認同案被告甲○○絕無報復之可能與動機。況酒後衝動行事,亦屬常態,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供稱被告甲○○於案發前有飲酒等情,且證人即易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志萍亦證稱:「把被告(按指被告乙○○)找來問,他跟我說甲○○喝了酒,一時氣不過,才找被告一起去剪電纜」等語(詳如上述),嗣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乙○○關於上開證人曾志萍之證述有何意見時,被告乙○○亦表示沒有意見(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27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據此,足徵同案被告甲○○非但有本案毀損以資報復之動機,且應係因酒後一時衝動,而找被告乙○○共同所為無疑。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可能於與宏融公司工程款糾紛半年後始剪斷損壞告訴人亞太公司之光纜云云,則不足採信。⑵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究係何因至案發現場、
同案被告甲○○何因在新竹市○○路與園區三路口下車一節,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乃先後供稱:「我是有跟乙○○到交通大學找人,但是車開到途中因酒醉,所以叫乙○○載我回家」(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警訊筆錄)、「他載我出去找我老婆,行經該處...下車嘔吐及小便」(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40─41頁訊問筆錄)、「...我有在那邊出現只是小便...我是要回家經過該地點,順便小便不是刻意經過該地方...(當天為何會經過該處?)去新竹觀光夜市吃東西,然後要上高速公路回家...(當天是否出去找人?)找我老婆,去了網咖,然後去吃東西,就回家」(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第6─7頁訊問筆錄)、「當時我和我太太吵架,乙○○看我心情不好,就開車載我出去兜風,案發現場是我們平常施工的地方,當天到案發現場去,看看能不能遇到熟人聊聊天,因為該○○○區○○○道,施工都是需要在晚上,但是沒有遇到熟人所以就回去了,我先前在家就有喝點酒,出去後又去公園路觀光夜市吃羊肉爐,再走寶山路轉進園區三路,本來他是要去加油站,但是我說我快要吐了,所以我○○○區○路○○○路口下車去吐、拉肚子,我是躲在樹後面,吐完就走了,出來時候沒有看到乙○○,就隔了一下子,乙○○就從新安路過來停在我對面車道,我就過馬路上車,乙○○就開車直走,往回走寶山路,我告訴他回頭走新安路轉園區二路,就可以上交流道回到我家,他說怎麼走都可以回我家,他說要去寶山路買檳榔」(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云云;而被告乙○○則先後供陳:「我...載甲○○去找他老婆...在案發現場停車讓他下車吐...到新竹繞一繞,後來交大找甲○○老婆的網友詢問..」(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4─5頁警訊筆錄)、「當天甲○○要我載他去找他老婆...停在那邊,下車去吐...到案發地點,忽然間他就下去了說要去吐」(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24、27頁訊問筆錄)、「(載甲○○去那邊做何事?)找他太太...(要去何處找?)...目的地要問甲○○,我只負責開車載他...甲○○要去的地方沒有固定的地點...(案發當時你們是要繼續找下去?)原本要上台北,因為他三個小孩都被他太太帶走,但是後來沒有去台北,甲○○吐完後,我們去吃消夜,後來開車到我家,之後他跟我借車上台北」(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云云,顯然同案被告甲○○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亦與被告乙○○之供述互為歧異。參以如上所述,案發時同案被告甲○○在新竹市○○路與園區三路口下車目的若果係因為酒醉欲下車嘔吐及小便,衡情同案被告乙○○應僅需在路旁等候即可,何需煞費周章往前行駛再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候同案被告甲○○跨越新安路上車?況同案被告甲○○亦陳稱依當時行駛方向只需沿新安路行○○○區○路即可接上高速公路交流道返回苗栗縣後龍鎮住處等情,故被告乙○○更無往前行駛再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候同案被告甲○○之理!再參以本案案發後,被告乙○○自警訊以迄檢察官傳喚證人張鶴騰、孫鉦傑、賴建岐、曾志萍等人與其對質後,始為不利於己及同案被告甲○○之自白,已詳如上述,且被告乙○○亦於檢察官傳喚證人張鶴騰、孫鉦傑、賴建岐、曾志萍等人與其對質時,始另坦稱同案被告甲○○曾告以如將伊供出,就要將其扯進來等情(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28、43頁訊問筆錄),在在均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各節,亦均非屬實,且與常情不符,均不足採信。
(六)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乙○○所辯各節,或非事實,或與常情、經驗法則有違,顯係意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雖推由同案被告甲○○接續三次剪斷告訴人亞太公司所有之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然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二)共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本案係導因於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亞太公司宏融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乃於酒後夥同被告乙○○以損壞告訴人亞太公司所有之鋼纜自持鎧裝通訊光纜為報復手段,且被告乙○○係分工擔任駕駛接應同案被告甲○○,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甲○○為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尚單純,然造成告訴人亞太公司之損害非輕,且犯罪後雖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嗣後又多方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其前此尚無何不良前科紀錄,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無不良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供毀損犯罪所用之不明利器,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劉兆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怡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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