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崇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崇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蘇崇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月12日以100年度沙簡字第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11月27日復故意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100年5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蘇崇韋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100年度沙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11月27日,故意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
5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
100年5月30日確定。聲請人於100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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